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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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至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至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至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殺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至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