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蕭宗瀚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龔建志
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被告龔建志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龔建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龔建志之僱用人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並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後又減縮請求金額為1,846,473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建志為被告冠均公司僱用負責載送桶裝瓦斯之司機,龔建志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晚上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旁某資源回收場駛出後,即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建國路往華盛二街方向行駛,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症、雙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及額骨骨折合併鼻醜形、顏面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經就醫治療後,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已達重傷害結果,支出醫療費共102,753元、自105年2月5日至16日止之看護費共28,800元(算式:每日2400元×12日=28800元)、機車及安全帽損失30,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220,088元(算式:20008×11=220088);且原告因嗅覺功能完全喪失,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3.07%,原告事發後至65歲止尚可工作42年4個月,以每人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1,290,638元,又原告日後仍需進行鼻整形手術及雷射除疤,預估手術費用為15萬元,且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合計3,022,279元,而被告龔建志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扣除原告已領取第三人責任保險金571,350元,應再賠償原告1,846,473元。又被告冠均公司為被告龔建志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龔建志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看護費、機車及安全帽損失、勞動力減損比例,均不爭執。惟原告未舉證其事發時之薪資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達11個月,亦未提出將來整形手術及雷射除疤預估金額之依據,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件刑事偵審卷宗【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39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交通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109至
151、173至179、275頁),可信為真實:
(一)被告龔建志受僱於被告冠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載送桶裝瓦斯予客戶。
(二)被告龔建志於105年1月29日晚上8時43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自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資源回收場駛出後,穿越建國路欲往華盛二街方向行駛,與原告所騎乘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氣腦、雙側顴骨頷骨眼眶及額骨骨折合鼻醜形、顏面疤痕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嗅覺功能仍全部喪失。
(三)被告龔建志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屏東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97元、在高醫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0,000元及台中榮總醫療費用20,656元、機車及安全帽毀損損失30,000元、看護費用28,8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之事實不爭執。
(六)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71,350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多少?
(二)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預估整形及雷射除疤費用、減少薪資收入,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若是,以多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被告 龔建原 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
1、被告龔建志對於其駕駛自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行車過失以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乙情,並不爭執,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傷、財物受損,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2、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亦屬良好等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24至32頁),則依當時客觀情狀,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建國路時,尚非不能注意前方車況並及時採取相應安全措施,故其行車仍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情形,又其違反規則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主張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責任,即有所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分有如上之行車過失,本院衡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情狀、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龔建志、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適當。原告主張其無過失或只應負20%過失責任乙節,容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龔建志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害、機車受損,其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理由與否,敘之如下: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財物受損,支出醫療費用
共102,753元(算式:12097+70000+20656=102753)、機車及安全帽損失30,000元、看護費用28,800元,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220,088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29日車禍受傷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治療,於同年2月1日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於同年2月16日出院,持續回診,於同年7月5日回診後,醫囑認為:原告仍有頭痛等徵候,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基上開醫療專業診斷,原告至10月初應仍為不能工作狀態,故原告主張自105年2月
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8個月間(以整月計算)因傷不能工作,得予准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個月,尚無所據。其次,原告於受員警詢問時,自陳職業為「工」、「作業員」,有警製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且原告於105年間在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任職,並有受領薪資,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工作,應堪認定,又原告雖不能提出其每月薪資收入之單據資料,惟其主張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之105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人每月20,008元為依據,尚不失為一客觀評估標準,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160,064元(算式:20008×8=160064),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是00年0月00日出生,自可工作之日起即105年10月1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尚可工作42年7月,原告以42年4月計算,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得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月薪,為客觀評估標準,上已述及,自屬允當。基上,原告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55,390元(算式:2000812×23.07%=5539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1,278,291元【算式:55390×22.00000000+(5539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整型及雷射預估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鼻子整型手術及
雷射除疤費用需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有整型手術雷射除疤必要及需上開費用,則其此部分請求尚能允准。
⑸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龔建志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83年次,專科畢業,曾任作業員,105年度薪資所得92,979元、其他所得1,624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龔建志56年次,高中畢業,曾任司機,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⑹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龔建志賠償之金額為2,399,908元(
算式:102753+30000+28800+160064+0000000+800000=0000000),惟被告龔建志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即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79,936元(算式:
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1,3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同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1,108,586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龔建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冠均公司擔任司機,其於駕駛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冠均公司就受僱人被告龔建志之過失,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冠均公司與被告龔建志連帶賠償1,108,58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龔建志、冠均公司連帶給付1,108,586元,及被告龔建志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被告冠均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