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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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7
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林惠娟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100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77號被告王俊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瞳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225588,復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張雅瞳」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致電林惠娟,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王俊傑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嗣林惠娟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惠娟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依刊載之聯絡方式與「張雅瞳」聯繫,其稱提供帳戶供博奕公司使用可月領3萬元,伊便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林惠娟因遭詐欺而於107年8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擷圖4張、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9月11日桃營字第1071801022號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陳先前擔任油漆工,月薪3萬元等語,現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僅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即預期獲取月薪3萬元之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常大量收購他人帳戶以便於詐欺取財,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披露,且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常人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對此有所認識,卻仍任意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縱其提供之郵局帳戶被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呂俊儒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08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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