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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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榮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晚上8時46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建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強,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林薇薇 」之指示,變更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由「林薇薇」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陳榮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5日下午,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 賴曉萍 佯稱因其網路購物時,商家內部人員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否則將遭定期扣款云云,致賴曉萍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4月15日下午4時51分、52分許,各匯款11,013元、7,015元至陳榮宇所有前揭帳戶。嗣因賴曉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曉萍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8日一鳳山字第31號函及函附被告陳榮宇名下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單據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予告訴人賴曉萍(參本院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予告訴人賴曉萍有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沒收:又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稱:尚未收到錢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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