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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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而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王慧萍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世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100年度簡字第3959、561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4月、5月、8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
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8日,於102年11月1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因許世賢係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警詢時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6年3月12日13時許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
5天,安非他命1至4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係於106年
3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至多為106年3月13日20時30分,然被告卻於警詢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3時許,被告所述顯已與實情不符,且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體質,是被告於警詢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慧萍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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