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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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陸志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他案時,發現陸志昇曾購買毒品,遂於106年6月7日8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址,強制其到場說明,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陸志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47-48頁),又被告於106年6月
7日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1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6131)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3案,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4日(下稱甲案);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5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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