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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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 鄭阿爽
鄭玉芬 鄭玉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士宏 被告 朱嘉偉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阿爽、鄭玉芬、鄭玉芳、鄭士宏各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阿爽、鄭玉芬、鄭玉芳、鄭士宏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阿爽、鄭玉芬、鄭玉芳、鄭士宏各15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大觀路1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一夜未眠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郭清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而自後方追撞致郭清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至10
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原告鄭阿爽為郭清泉之配偶,原告鄭玉芬、鄭玉芳、鄭士宏為郭清泉之子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阿爽、鄭玉芬、鄭玉芳、鄭士宏精神慰撫金各15
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長期洗腎患有尿毒症,本身的凝血功能一定低於一般正常人,被告因為駕車時睡著,所以放開油門滑行撞擊被害人機車,本身的速度並不快,且依檢方的相驗報告,僅有左頸和左後耳皮下出血,其餘僅是表面擦傷,難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0段00號時,疏未注意同向前方之郭清泉騎乘系爭機車而自後方追撞,致郭清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郭清泉騎乘之系爭機車,致郭清泉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35-38頁、第40-5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惟被告辯稱:被害人長期洗腎患有尿毒症,本身的凝血功能一定低於一般正常人,按照醫學的報導,尿毒症也會發生自發性的出血,涵蓋顱內出血情形,本件被告因為是睡著了,所以放開油門滑行撞擊被害人機車,本身的速度並不快,依檢方的相驗報告,僅有左頸和左後耳皮下出血,其餘均是表面擦傷,關於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尚有存疑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郭清泉固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及尿毒症等病史,此有懷寧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然郭清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有頸椎骨折、左大腿骨折、左手第5指骨折、多處挫傷擦傷、慢性腎功能不全、糖尿病及高血壓,並接受放置顱內壓監測器、藥物及維持生命跡象穩定等治療後仍於11月28日(AAD)出院。就醫學言,已有文獻指出末期腎病變之病人其外傷性腦傷死亡率及共病症發生率均較高。有洗腎、尿毒症病患其腦傷死亡率高於一般無尿毒症、需洗腎之病人,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9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是由醫師前揭車禍後之診斷,足認郭清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當嚴重,甚危及生命。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丙.車禍(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見相驗卷第58頁),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清泉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清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4、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郭清泉之配偶及子女,因郭清泉車禍死亡之事實,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偶、喪父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105、10
6年度收入分別為7,20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鄭阿爽學歷為國中畢業,105、106年度均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7筆、汽車1輛;原告鄭玉芬學歷為高職,10
5、106年度均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鄭玉芳學歷為高職,105、106年度收入分別為50萬1,045元、13萬1,86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原告鄭士宏學歷為大學,105、106年度收入分別為88萬1,879元、96萬1,895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13筆;以上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郭清泉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原告4人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郭清泉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4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2萬2,765元(含醫療費22,765元、死亡給付
200萬元)乙節,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108)新產法發字第1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4人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死亡給付部分,故原告鄭阿爽、鄭玉芬、鄭玉芳、鄭士宏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200萬元〉÷4人=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未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疇,是本院自無庸依被告聲請諭知其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數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