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廖婉均 被告 邱秀錦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屢經催詢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50萬元予被告,惟該等款項往來非屬消費借貸關係,乃因原告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林恒德 為日愛幼兒園之經營者,於92、93年間以日愛幼兒園修繕擴建為由,出面邀同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任中華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嗣原告及林恒德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林恒德甚至舉債跑路下落不明,致任中華無端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押帳戶存款,且除積欠上開債權銀行債務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在催討還款,以致被告為了任中華擔保日愛幼兒園債務遭民間債權人催款一事致電原告,原告為解決日愛幼兒園債務,又恐匯款至任中華帳戶內就會立刻被債權銀行扣押而無法處理民間債權人問題,始會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代為轉交及清償債務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4月14日受領其所匯付之50萬元等情,已據提出建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上開款項往來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迄未清償分文,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已足,並非要式行為,故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縱使當事人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或利息,亦不影響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借款50萬元予被告部分,固係提出系爭
匯款單影本為憑,而無借據或其他類此表明借貸意思等直接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惟兩造對於彼此原為熟識朋友關係並不爭執,甚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林恒德及被告夫妻因先前有互相幫助之友誼關係,始由任中華擔任原告與林恒德之企業貸款保證人」等語,足見兩造情誼匪淺,衡諸常情,彼此間如有金錢借貸需求,自無可能如同一般商業往來,逐一就每筆借貸簽立借據、約定利息或提供票據等擔保,於互相信賴未簽署任何單據之情狀本所在多有。再者,原告就借款過程乃稱: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被告哭著打電話說家裡欠錢遭人追討,向伊借錢,伊擔心被告情況,就立刻去銀行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此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為了其配偶任中華擔保日愛幼稚園債務的事打電話給原告,表示除了銀行外還有民間債權人在催討債務,因此原告表示會負責處理,所以就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否則一匯入任中華帳戶就會被銀行扣走而無法處理民間債權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就本件匯款緣起為「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訴說某些話語後,原告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情節互核相符,僅原告主張「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家中遭人追債意欲借錢處理債務問題」,而被告則辯稱「打電話給原告係為其配偶任中華為原告夫妻作保遭人追債,要原告負責處理」有所出入。復參諸證人 陳娟嬉 證稱:伊自87、88年間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的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工作,該幼兒園是原告為負責人,被告是原告的朋友也是學生家長,所以伊認識被告,伊於距今10幾年前的白天在原告辦公室討論事情時,被告撥打學校電話過來找原告,因伊聽到原告接電話時有稱「秀錦」,所以知道是被告打電話過來,伊從原告講電話的內容知道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在電話中有問轉帳的帳號,他們通完電話後,伊還有跟原告說50萬元很多,但原告就去銀行,回來時跟伊說有借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至108頁),而證人陳娟嬉雖在原告所開設之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工作近20年,惟其與被告亦有幼兒園教師與學生家長關係,素無仇怨,自身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訟爭金額標的僅為50萬元之民事紛爭,非屬鉅額款項,本院於陳娟嬉作證前已明確告知如有虛偽陳述情事將有偽證罪之處罰(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陳娟嬉朗讀結文並具結在案(見本院卷第115頁),衡情陳娟嬉應無甘冒偽證入獄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況陳娟嬉於作證過程中之神態並無特殊異狀,堪認其所證述之內容應非虛構,尚可採信,是綜合以上間接證據及事理推論,應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之款項往來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再三辯稱原告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林恒德均為位
於林口之臺北縣私立日愛幼稚園及位於南崁之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之經營者,渠等出面邀同被告配偶即訴外人任中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嗣原告及林恒德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原告匯款50萬元旨在由被告代為轉交及清償債務之用,並非借款云云。惟遍閱全卷資料,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個人有以自己或幼兒園名義邀同被告配偶任中華為保證人而向他人借款之情事,充其量僅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221號支付命令、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寄發之板橋埔墘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台新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執行名義等文書有涉及林恒德以台北縣私立日愛幼稚園負責人身分與任中華須連帶清償借款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4、77、79至81頁)。
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及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等,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夫或妻於法律上各具獨立之人格,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容混為一談,又對外借款一事關涉重大,已非屬夫妻日常家務相互得以代理之範疇,是縱被告配偶任中華果有為林恒德作保而遭財產上損害,亦應由林恒德出面負償還責任,而非原告,被告徒以日愛幼稚園網頁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2頁),指稱原告及林恒德為林口園及南崁園之實際負責人,而認本件乃原告出面邀同任中華作保向銀行借款,原告匯款目的在清償自己債務云云,實將原告與林恒德之法律主體地位相互混淆,礙難信採;遑論原告與林恒德早在94年8月11日即已協議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86頁),又無事證可認渠等係為躲避債務所為之假離婚手法,故原告於95年4月14日接獲被告電話時,自無義務給付任何款項用以清償林恒德債務;況任中華自身除被告所稱之以林恒德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外,更有多筆以借款人身分自行向銀行所為之借貸往來(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夫妻當時有在經營網咖,需要資金而有任中華向銀行為資金往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從而被告致電予原告即非唯一為解決任中華擔任林恒德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問題,亦不能排除任中華因其他私人債務需款孔急,而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之可能,否則如原告接獲被告電話後意欲處理自己或林恒德所生債務,以免牽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配偶任中華,就以主債務人身分自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催討債務之債權人即可平息事端,又何須迂迴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代為轉交及清償債務?是被告所辯之情僅為借款動機及借款用途,與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為前述相當舉證,被告既未提出確實之反證,自不足以推翻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5年4月14日就50萬元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承就本件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率(見本院卷第10
4頁),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為之任何催告方法已合法到達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即已主張被告應返還5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繕本則於108年3月7日送達予被告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應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已經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是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