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恆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 趙張 月雲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並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死亡,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趙逸舜趙政成趙明玲趙美娟 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6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當鋪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48號被告徐子恆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恆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馮佩伊 (所涉殺人等罪嫌,另行偵辦),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同市區民生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趙 張月 雲於同市區民生路由西往東徒步橫越馬路,閃避不及而撞及 趙張月 雲,致趙 張月雲 倒地後,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徐子恆於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並至新北市五股區馮佩伊住處躲藏,而 趙張月雲 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逸舜、趙政成、趙明玲及趙美娟等4人(被害人趙張月雲之子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子恆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偵訊時之供述│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馮佩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趙張月││││雲後逃逸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馮佩伊│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於警詢及本署偵時之證述│車搭載證人馮佩伊,並於上││││揭時、地,不慎撞及行人趙││││張月雲後逃逸之事實。│├──┼───────────┼────────────┤│3│證人即目擊者 楊進平 於警│證明行人趙張月雲遭撞擊,│││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且肇事之車輛離去現場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事發經過及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1、於左前擋風玻璃外側採│││局轄內車號000-0000號自│得血跡,檢出之DNA-STR│││小客車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型別與被害人趙張月雲│││察報告│相符,證明被害人趙張││││月雲係遭上開自用客車││││撞擊之事實。││││2、車內方向盤上、車內排││││檔桿上、車內中控臺菸││││灰缸內之菸蒂採取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駕駛之事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死者趙張月雲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7│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行人趙張月雲後逃逸││││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徐子恆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趙張月雲傷重死亡,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趙張月雲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徐子恆高速行駛,事前及事後均未煞車,且被害人趙張月雲有稍微往後退,被告得以閃避且未迴避,涉嫌殺人罪嫌云云,然經查被告與被害人趙張月雲素不相識,當無怨仇等駕車行兇之動機,亦無法預見車禍發生之可能,故當可排除殺人之直接及間接故意;況肇事後若逃逸仍係肇事逃逸或遺棄等罪所規範,並無法以肇事後有逃逸之行為即可推論行為人明知或預見該肇事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之行為僅為過失,而非如告訴人所述之故意為之。惟此與前揭起訴之過失致死罪,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書記官徐千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5號調解筆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