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又菁 (原名 陳淑如 )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曾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得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蓋債務協商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由債務人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後方簽訂契約,故債務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債務,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債務人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債務人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之原因,故應以債務人毀諾當時之財產狀況來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蓋如容許債務人以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狀況判斷債務人過去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同容許債務人得藉由協商程序延緩債權人追討債務,讓債務人有充足時間將財產花費殆盡或予以脫產,致信賴協商程序之債權人承擔過多不利益,非消債條例之規範目的。而債務人對自身債權債務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協商程序乃債務人提出申請,協商方案亦為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成立,可認締約當時債務人之財產況狀得依約協商條件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法院亦無從知悉,故如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既為聲請合法要件,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之證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經慶豐銀行代表債權銀行與聲請人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7,658元清償條件還款,而聲請人依約履行3期後即未繼續履行等情,有台新銀行函可證(本院卷第127頁)。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聲請人先陳報其未曾經任何債務協商等情(本院卷第293頁);經本院再命其補正,聲請人方陳報其因營運不善,且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證明等情;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則陳稱:其當時經營檳榔攤生意不好,先生又跑掉,一人扶養小孩,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69頁)。故本件聲請人既曾經債務協商成立,且未提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難認合法。
三、綜上,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要件,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