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益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林樹城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再審被告 林根欉
林正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簡筱芸 律師 吳佳育 律師再審被告 林曉怡 (即 林光讚 之承受訴訟人)
林恩鋐 (即林光讚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曉怡及林恩鋐為再審被告林光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林光讚於112年8月6日死亡,林曉怡及林恩鋐為其繼承人,有林光讚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可稽(本院卷第445至451頁、第455頁)。再審原告、林曉怡及林恩鋐經通知後,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3、457頁),爰依職權命林曉怡及林恩鋐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饒金鳳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