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926號原告 蘇長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㈡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㈢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其提出之「行政訴訟狀」之「被告」欄記載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且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因起訴不合程式,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112年度交字第134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南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37、39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