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364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43、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劉燕仁 」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也無證據證明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成員聯繫後,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其他「紅利」之報酬,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劉燕仁」所屬之「公司」使用。戊○○並於111年3月14日10時許,依「劉燕仁」指示,至彰化銀行位在臺中市之總行營業部,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燕仁」。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僅餘105元),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不受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58至159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5至15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印鑑暨文件掃描系統連動認證單(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1年7月12日彰營字第1113000029號函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案帳戶之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㈠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2份、監視器畫面2張(見警5939號卷第9頁、第20至36頁、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45頁、第149頁;警0666號卷第131至132頁;警8996號卷第93至98頁;警7302號卷第87至88頁;警0884號卷第51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939號卷第37至41頁)、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5939號卷第42至45頁、第52頁、第62頁、第65頁、第71至133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302號卷第17至1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7302號卷第19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0頁、第51至52頁、第64至66頁、第68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666號卷第11至1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0666號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7頁、第39至4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996號卷第17至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8996號卷第13頁、第29至31頁、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53至89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884號卷第63至65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情形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畫面截圖4張(見警0884號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0頁、第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7頁、第415頁、第445頁)。
二、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劉燕仁」跟我租借本案帳戶,說要供買賣比特幣使用,因為比特幣額度會很大,我知道銀行一定有顧慮,所以洗錢的部分我願意承認,我當時有想到「劉燕仁」可能會用本案帳戶去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56至157頁)。準此,被告雖未確知「劉燕仁」及其所屬「公司」洗錢犯行之細節或具體內容,但已概略認識該罪之不法內涵,自可認被告具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三、依照被告主觀之認知,被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供作洗錢使用之標的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可能係預見該洗錢標的為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或者本即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實際上卻用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是否仍符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要件?㈠德國學說上,將行為人「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在
法益保護位階上是否相同(等價)、法益是否同一而作不同處理(參閱 王皇玉 ,刑法總則,106年10月,第229至230頁; 張麗卿 ,等價客體錯誤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101年12月,第73頁),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008號判決先例要旨:「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屬等價客體錯誤之適例,應為相同旨趣。而學說對於「等價客體錯誤」,咸認在刑法評價上可不予注意,而無阻卻故意的效果,仍舊構成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違犯之罪的既遂犯(參閱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冊】,97年1月,第419頁);相對於此,「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學界通說認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從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性,此在刑法評價上,具有阻卻故意的效果,至多只能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參閱林山田,前揭書,97年1月,第420頁),不過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為人已著手,仍應論以未遂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書,第232頁),如各成立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參閱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105年9月,第210頁)。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依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不以明知洗錢標的為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多達13款、數十罪名,倘行為人誤認洗錢標的為某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實際洗錢標的卻為另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影響洗錢罪之故意?申言之,不同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客體錯誤,係「等價或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有論者引用德國學說見解指出,洗錢行為人倘錯認某一特定犯罪為另一特定犯罪,由於該等特定犯罪均屬於上位(廣泛)概念特定犯罪之範疇,應屬不具重要性的錯誤,不會阻卻故意及影響罪責(參閱 李傑清 ,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95年2月,第79頁)。本院認為,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明揭之立法目的提及「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語,及同法第2、3條洗錢定義之立法體例可知,洗錢防制法係以「特定犯罪」作為規範對象,縱使洗錢標的為不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但其實質的不法核心無殊,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然立法政策上決定區別毒品等級,但不同等級毒品之侵害方向、不法本質仍屬相同(可參閱 蔡聖偉 ,評「所知‧所犯」規則於司法實務上的運用,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4期,103年4月,第113至114頁),特定犯罪(犯罪所得)間發生認識錯誤,應可評價為「等價客體錯誤」。在此基礎上,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同等級毒品之犯罪屬於不同罪名、法定刑,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較低等級毒品,客觀上卻犯較高等級毒品罪名(既遂)時,可認成立較低等級毒品罪名既遂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113至114頁),洗錢防制法不同特定犯罪,法定刑及罪名均相同,僅宣告刑受到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從而,洗錢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間之主觀認識錯誤,應屬「等價客體錯誤」,不能阻卻洗錢故意。
㈢關於此部分爭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則指
出:「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認為「特定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並無認識洗錢標的係來自於「某特定犯罪」之必要。惟依此定性,行為人即便誤認洗錢標的並非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仍可論處一般洗錢罪(採取反對見解,認為不應將「特定犯罪」評價為「客觀處罰條件」,而此時應屬於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者,參閱 許澤天 ,刑法分則【上冊】,112年2月,第427頁)。
暫且不論上開判決見解對於「客觀處罰條件」之定性是否妥適,有無擴張一般洗錢罪處罰範圍之虞,但至少於「行為人誤認犯罪所得來源之特定犯罪『種類』」之情形,結論上並無不同。
㈣然而,行為人誤認犯罪所得來源之特定犯罪「種類」,雖不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成立,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係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應以行為人之認識為準;如行為人認識係法定刑較重之特定犯罪,但實際洗錢標的是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時,應以實際洗錢標的連結之特定犯罪為準,以符合本項規定避免輕重失衡之規範目的,也與實務見解所稱「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相契。
四、本案被告主觀上認識提供本案帳戶給「劉燕仁」及其「公司」,可能會被用以掩飾一般洗錢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雖然未認識「劉燕仁」及其「公司」實際洗錢之標的為詐欺取財罪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但因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各為該條第13款、第2款之罪),依上開說明,屬「等價客體錯誤」,不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時,應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洗錢標的所連結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與「隱匿」兩者同
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帳戶匯入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所餘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部分(本案帳戶餘額僅105元,此包含其他不明款項之餘額),尚未達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依被告主觀認知,洗錢標的之來源可能不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既與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㈤累犯事項之說明: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考量被告本案洗錢標的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工作、日薪約1500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七、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之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帳戶餘款僅105元,此金額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之餘額,經比例換算後,本案洗錢標的之餘額相當有限,且業經銀行依警示帳戶強迫結清(見警5939號卷第136頁),本院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得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共5000元之報酬(見警5939號卷第3、2
7、30、31頁;本院卷第174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此等匯款本無「原物」概念,且被告亦表示已花用殆盡等語(見警5939號卷第3頁),已屬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爰逕行追徵其價額即金額5000元。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燕仁」跟我說使用本案帳戶是要從事比特幣交易,我有要求與「劉燕仁」視訊,也有請他寫切結書,他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我視訊時看到的「劉燕仁」就跟他身分證照片上的人一樣,我認為「劉燕仁」不會騙我,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㈣當前社會,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一般必須透過銀
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洗錢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長期追訴人頭帳戶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存款,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等等,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逕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㈤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102年度上易字1374號判決意旨)。
㈥依被告與「劉燕仁」之通訊軟體內容截圖所示,「劉燕仁」
向被告稱:我們是做貨幣買賣的,只是拿你的帳戶綁定貨幣平臺買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劉燕仁」並傳送「切結書」照片,其上記載:「本人租用戊○○的銀行帳戶只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劉燕仁2022.3.14」等語,並傳送「劉燕仁」之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不久後,2人即使用通訊軟體進行「視訊通話」(見警5939號卷第23至24頁),故被告辯稱其有確認「劉燕仁」身分、進行查證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另依上開通訊軟體內容截圖顯示,「劉燕仁」並傳送「提現詳情」之畫面截圖照片(呈現出系統文字資料,有記載「從 幣安 轉出的加密貨幣」等語)給被告,稱「時間也是對的上的」、「上面有日期時間」等語(見警5939號卷第33至34頁),被告對此供稱:被告傳這張照片給我,告訴我他是真的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準此,尚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劉燕仁」,主觀上係為幫助對方「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甚至供作洗錢使用,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倘如「劉燕仁」所屬「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藉此洗錢,即有可能獲取不法暴利,而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乃高價租用人頭帳戶,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若被告確實誤信該「公司」可能係以買賣虛擬貨幣洗錢,因洗錢標的來源多元,依照現今詐欺集團往往運用車手、人頭帳戶製造斷點、隱匿身分之常態,被告自有可能認為「劉燕仁」既然願意揭露自己真實身分,「劉燕仁」或其「公司」應不至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㈦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黃郁姈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向庚○○佯稱可利用其所負責架設之基金網站的漏洞賺錢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起訴書)111年3月17日13時31分許100萬元2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使用網路交友平臺,向己○○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利用價差賺錢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364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①111年3月17日13時42分許②111年3月17日13時43分許①12萬元②12萬元3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5日某時許,使用網路交友平臺,向丁○○佯稱有法拍屋案件,但資金不足,希望其可以幫忙,之後又陸續以其他理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364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1年3月17日12時33分許48萬元4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靠投資獲利很多,並表示開店需要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364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1年3月17日12時57分許20萬元5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使用網路交友平臺,向乙○○佯稱加入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486號併辦意旨書)111年3月16日11時16分許6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