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行使股東權益再審之訴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 林樹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根欉 等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 林恩鋐林曉怡 之被繼承人 林光讚 及相對人林根欉、 林正毅 (下合稱林光讚等3人)前對伊提起行使股東權益事件,請求查閱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等資料,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112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林光讚等3人與第三人 林來進 明知其等均係伊所借名登記之樹城公司股東,非實質股東,竟於民國112年9月間決議變更樹城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定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決修訂章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恐致伊與樹城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轉讓、處分其等出資額或轉換後之股份,及行使股東、董事、監察人權利及職權,暨以樹城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其他名義向主管機關聲請就樹城公司為下列變更登記或登記: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章程修訂、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出資額(股份)轉讓、處分、繼承及其他任何登記,但若係將其借名登記之出資額返還予伊之登記,不在禁止之列(下稱系爭登記事項),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緊急處置。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外,並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林光讚等3人前提起行使股東權益事件,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訴請執行業務之抗告人提供樹城公司帳冊等資料供查閱,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下稱1327號)判決林光讚等3人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就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涉及林光讚等3人能否行使查閱樹城公司帳冊等資料之權限,尚難據以排除相對人其他股東權之行使。況抗告人前另案訴請林光讚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樹城公司出資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其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為樹城公司借名登記股東,非實質股東,不得召開系爭股東會,亦不得轉讓、處分出資額或轉換後之股份及行使股東、董事、監察人之權利或職權,且不得聲請就樹城公司系爭登記事項為變更登記,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再審事件所得確定,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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