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仕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仕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剪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 廖進祥 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崙西段(起訴書誤載為崙溪段)之舊豬舍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刀各1把,先破壞該舊豬舍之變電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剪斷電線後離去,俟夜晚視線較為不清再前來接續竊取剪斷之電線。廖仕凱於同日18時許,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上開老虎鉗、剪刀各1把,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舊豬舍,接續竊取其上開所剪斷之電線約2.9公斤得手。廖仕凱欲離開時,適 廖瀚章 目擊並喝斥,廖仕凱急忙攜帶竊得之電線徒步逃離,廖瀚章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仕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仕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核與被害人廖進祥之指述、證人廖瀚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2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7至55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約2.9公斤電線(已發還被害人)、老虎鉗、剪刀各1把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之行竊之老虎鉗、剪刀各1把,依扣案物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長度,且可用於破壞變電箱、剪斷電線,足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見偵卷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公訴檢察官也表示: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的罪質不同,因此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電線約2.9公斤,價格尚非甚高,被害人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7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該等電線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35頁),且被告已賠償1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37、77頁),又被告雖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刀各1把行竊,但此亦屬被告破壞變電箱、剪斷電線所需之工具,危險性顯較蓄意攜帶兇器供行兇使用者為低,本院認為科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另
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歸還所竊取之電線(見本院卷第66頁),且已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父親表示略以:被告比較不懂法律,判斷能力欠佳,希望法院從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表示:我已經有得到對方的原諒,也和解並賠償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也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老虎鉗、剪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上述之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約2.9公斤之電線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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