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458號原告 韓佩庭 被告 翁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計算利息之起訖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9年9至10月在社交軟體FB上認識外籍人士,經過1至
2個月的聊天後,對方表示要寄包裏給原告,但原告必須先付包裏運輸費用至Richmond的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至郵局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遲未收到對方寄來的包裏,才發現遭詐騙。因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我當時是因為透過我的老師介紹一位名叫「 中村 」的日本人,他說他們教會在幫柬埔寨的孤兒募款,要我提供帳號買比特幣到指定的帳戶裡,我以為原告的錢也是要匯款到柬埔寨的募款,原告跟這個人認識也不是我介紹的,我拿到錢扣掉「中村」跟我講的條件扣掉我可以拿的百分之5勞務費,其他的錢我都買了比特幣匯到指定的錢包裡,我哪有不當得利,若原告的損失我可以拿出我得到的百分之5勞務費,但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哪有可能還給原告1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至10月在社交軟體FB上認識外籍人
士,對方表示要寄包裏給原告,但原告必須先付包裏運輸費用至Richmond的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至郵局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遲未收到對方寄來的包裏才發現遭詐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並參以被告所辯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過程,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可以採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自稱外籍人士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予被告,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為無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係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惟參以被告辯稱:係透過老師介紹一位名叫「中村」的日本人,他說他們教會在幫柬埔寨的孤兒募款,要其提供帳號買比特幣到指定的帳戶裡,其以為原告的錢也是要匯款到柬埔寨的募款,其拿到錢扣掉「中村」講的條件百分之5勞務費,其他的錢都買了比特幣匯到指定的錢包裡等情,是被告亦否認參與詐騙原告。而被告所辯:因信任「中村」之說詞而應「中村」之要求出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於經驗法則上並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騙集團言詞相誘陷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亦非難以想像。是尚不能以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推認被告係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向原告施用詐術,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或被告係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