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 被告 朱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朱**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調查證據候補陳報)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補正朱**為被告朱月裡(下稱被告),並依測量成果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字號(111)基隆土丈字第128800號,複丈日期112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下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數年前發現系爭房屋因擴建或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原告曾要求被告出面協商,惟被告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是30幾年前向 仲介 買的,買的那個人有說把錢給原告願意讓他建陽台,陽台上面是水溝,我先生生前說有跟原告講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照片影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5570號函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0873號函附該所收件日期111年12月19日,字號(111)基隆土丈字第128800號,複丈日期112年2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的前手說把錢給原告願意讓他建陽台,其配偶生前說有跟原告講好等語。惟被告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