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維吉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996-MDJ」,應更正為「966-MDJ」。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維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 楊榮 豐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本案具與有過失、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務員、經濟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告莊維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逆向騎乘在人行道上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43巷方向行駛,行至43號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楊榮豐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43巷駛出,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楊榮豐人車倒地,致楊榮豐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前臂淺層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榮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維吉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是楊榮豐來撞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榮豐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