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文嚴國銘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國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嚴國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針筒1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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