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638號原告 劉麗嫣 被告 張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39分至同年月27日下午4時50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自稱係網路賣家,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原告設定為VIP會員,且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聯絡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自稱係聯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國輝 」、「 張東來 」)與原告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之
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