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林星辰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俊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星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事件受理,嗣因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乃於111年4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8月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上開情事,請依權責裁定。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倘本案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04年間即已退休,自斯時起迄今無薪資所得,每月收入僅有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424元、新北市社會局健保補助每月645元【計算式:每年7,740元÷12個月=64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年金專戶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本件裁定時止,每月平均收入應有約7,069元【計算式:6,424元+645元=7,069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自112年起遷至桃園市蘆竹區,111年、11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173元計算。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