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洪寶華 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克琳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郭燈堂 、甲○○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撤銷檢舉原告所有不動產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及2樓之1檢舉案。㈡被告應恢復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原狀。㈢被告應停止收取基隆市○○區○○○街00號、90號及92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公設管理費以示公平正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撤回對郭燈堂、甲○○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參酌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當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應為:㈠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應停止收取系爭建物之公設管理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5元;又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收取5年之管理費46,395元),嗣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按原告所有公共設施面積計算7.5個月之不當得利43,875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燈堂,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被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位於麗景天下社區(下稱被告社區)內,原告所有之房屋為系爭建物內之90號2樓、90號2樓之1、88號2樓之1、88號2樓之3等4間房屋,系爭建物只有包括原告在內5位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有公設合計371坪,包含泳池機房、廁所、更衣間、休息區及社區咖啡座、兒童遊戲區、圖書室、蓄水池及相連通道樓梯(下稱系爭公共設施)。系爭公共設施是屬於系爭建物(3棟)之公共設施,由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其他住戶均無系爭公共設施之持分,僅按主建物面積繳納管理費,被告卻將系爭公共設開放給三百多戶住戶使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每月1,071,964元,且在系爭建物空地設置籃球場、游泳池等,還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為此請求被告停止收取系爭建物之公設管理費,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停止收取系爭建物之公設管理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75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依被告社區規約第17條之規定,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告社區規約之存在,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如對管理費有爭議亦應循修改規約之方式而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收入:一、管理費以每坪新台幣肆拾伍元計算(按月繳交)。但華新一路全部(不含華新一路一號)因其特殊環境,管理費自八十六年元月起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減收三分之一。」,被告社區「麗景天下社區住戶自治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甲、一點定有明文。麗景天下社區管理規章及作業辦法所附「麗景天下管理委員會組織及職權」第壹、九、1點規定:「本會委員會之職責如下:1、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街00號2樓、90號2樓
之1、88號2樓之1、88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系爭公共設施屬於原告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及被告將系爭公共設施開放給被告社區其他住戶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無爭執。惟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公共設施屬於「公共設施」,則參以首開說明,被告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就共用部分為管理,及依系爭規約規定之費率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其管理及收取管理費所為,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以:系爭公共設施位於系爭建物,有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需負擔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費,卻向全體住戶開放,有失公平等情,惟關於管理費收取之費率及計算方式既規定於系爭規約,原告如認為不公,應詢修訂規約之方式救濟。況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得請求停止收取系爭建物公設管理費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停止收取系爭建物之公設管理費,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停止收取系爭建物之公設管理費,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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