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082號原告 蔡素足 被告 倪嘉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陸續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瑞芳火車站旁及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9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群組,透過「穆迪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7日15分44分匯款30,000元、111年1月8日14時52分匯款30,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9日12時47分匯款30,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計90,000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是把簿子交給人家,不是我去實施詐術騙人家的錢,我目前的能力能只賠償1、2萬元,因為不是我去騙取原告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受詐騙之部分),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且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