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T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之汽車行駛,有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之情形者,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
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之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情形者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所有人處以300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1日4時28分許,行經臺30線27.7K(玉長隧道東向)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竟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測速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旋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之際,因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而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4月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東縣警察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4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99年3月30日東警交字第0990037879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TA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之際確有號牌污穢致不能辨識其牌號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辯稱:車牌品質會受到各種因素影響其判讀,而車牌之拍攝亦會受環境亮度等因素之干擾,且本件拍攝時地為凌晨時分之隧道內,極有可能影響車牌之清晰度,自難逕依採證照片認受處分人有故意塗抹污損致車牌難以辨識之行為,而應以號牌污穢論處等語。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因「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所致,而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所規範者,係指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號牌污穢,汽車所有人又不洗刷清楚之情形,且不以「不能辨認其牌照」為限,由此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13條第
1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而第14條第3款之情形,則係號牌污穢非因汽車所有人之故意行為而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是遇有汽車牌照不能辨識其牌號之情形,應視其是否出於汽車所有人之故意所致而分別適用上開規定。
(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由臺東縣警察局所設置雷達測速儀器攝得之違規行為採證照片,經以一般判讀無法辨識其車輛號牌正確之英文字母及數字最後一碼,需經電腦程式將其車號放大及調整亮度、曝光、對比度等再經車型比對後始查知違規車輛車號乙情,業經臺東縣警察局以99年3月30日東警交字第0990037879號函覆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見上開車輛之號牌確有不能辨識其牌號之情形。而依上開臺東縣警察局之函,雖認採證照片內之號牌有塗抹或噴灑所產生之反光白底色澤,然本件採證照片係於凌晨時分在隧道內行所拍攝,自難認未受到環境亮度、拍攝亮度及車輛速度等因素之影響;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於99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另案舉發之採證照片,前開車輛號牌之牌號清晰可辨,是自難僅以上開車輛之號牌有不能辨識其牌號之情形,逕認受處分人確有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等故意行為而致之情事;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行為,是其所涉該等開違規行為,尚屬無從證明,而難逕以前開處分相繩。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前開車輛之號牌不能辨識其牌號顯非因行車途中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號牌污穢未洗刷清楚而行駛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以前開條例第14條第
3款之規定論處,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而行駛之情形,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誤以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識號牌為由予以裁處,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