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59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三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為14年,利息按約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活利型自由年貸借款特約條款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