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9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辛○○壬○○甲○丁○○己○○
7戊○○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台中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五五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與被上訴人丙○○、甲○、壬○○、辛○○、庚○○○、丁○○、己○○、戊○○應有部分各為一○八分之一三、一○八分之一三、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
一、五四分之二、五四分之一、五四分之一、五四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可各自有效利用,故以原物分割為宜,又為公平起見,分割方案應由附圖二所示之甲案及附圖三所示之乙案中,抽籤決定一案。其中編號①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丙○○兄弟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編號②土地分歸其餘被告所有等情,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依上述附圖二甲案、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案擇一為分割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甲○、壬○○、庚○○○、丁○○、己○○、戊○○六人均同意分割,甲○、壬○○二人均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庚○○○、丁○○、己○○、戊○○於95年5月3日及95年8月21日在原審均當庭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D部分土地分歸庚○○○、丁○○、己○○、戊○○母女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兼丁○○、己○○、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庚○○○並親於該分割方案圖中簽名確認(見95年5月3日庭訊筆錄後附地籍圖謄本)。惟庚○○○嗣於95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伊等母女所分得之D部分土地臨路寬不夠等語,於本院復補充應留一條路可供汽車進出等語。被上訴人丙○○、辛○○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主張為:同意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辛○○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妥適,爰判決諭知:㈠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五五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B部分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C部分面積七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D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丁○○、己○○、戊○○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各負擔一○八分之一三,被上訴人甲○負擔一○八分之三六,被上訴人壬○○、辛○○各負擔一○八分之一八,被上訴人庚○○○負擔一○八分之四,被上訴人丁○○、己○○、戊○○各負擔一○八分之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改判附圖二之甲案為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丙○○、辛○○二人未到庭為任何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壬○○、甲○、丁○○、己○○、戊○○、庚○○○六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田地之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劃區內「保護區」,面積二二六五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乙○○與丙○○、甲○、壬○○、辛○○、庚○○○、丁○○、己○○、戊○○應有部分各為一○八分之一三、一○八分之一三、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
一、五四分之二、五四分之一、五四分之一、五四分之一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六、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出租予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號),作為汽車展示中心及維修廠使用,系爭土地緊臨中棲路人行道,中棲路兩側多為汽車商行、汽車展示中心、汽車音響、玻璃商行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參考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現場照片二紙為證,復據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上開事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七、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為兄弟,其等就分割取得部分已陳明願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庚○○○、丁○○、己○○、戊○○為母女,其等就分割取得部分亦已陳明願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予尊重,而各依其等之意思繼續保持共有。餘被上訴人甲○、壬○○、辛○○取得之土地,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自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五筆。上訴人雖稱:伊於起訴之初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被上訴人甲○並請求分割為二筆,被上訴人等到庭對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亦已贊成,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為上開到庭之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主張依上揭其所陳方案為分割,茲審之原審筆錄,上訴人所陳分為三筆或二筆之主張,乃原審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時,兩造關於分割方法之初探,並非共同達成之協議,並為兩造其後明確之主張所否定,上訴人仍堅稱被上訴人應受其限制,並執為分割方法之依據,則非可取。
八、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前揭通路、地上物、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蓋系爭土地以面臨台中縣○○鎮○○路部分為精華地段,前開方案依系爭土地之形狀及所面臨通路之情形,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土地面積及面中棲路部分之土地寬度,以此條件為分割,使各分配取得部分均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面臨通路,合於土地利用及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壬○○、辛○○為兄弟關係,由其等取得相鄰之A、B部分土地,有利於日後統合利用處分。至於被上訴人庚○○○、丁○○、己○○、戊○○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小,故安排於系爭土地中段之D部分,避免處於兩側,愈趨於狹長狀之缺點。另上訴人乙○○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甲案及附圖三所示之乙案中抽籤決定一分割方案,核其所提二分割方案亦均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土地面積及面中棲路部分之土地寬度,惟其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筆,強將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再創另一共有關係,違反共有物分割之基本原則,自非可取。又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分得部分,與上訴人原主張擇一之附圖三乙案乃實質相同,故對其二人而言,並無不利,至於被上訴人庚○○○、丁○○、己○○、戊○○所稱其等取得之D部分土地面中棲路之寬度不足一節,其意應指分割結果會形成畸零地之問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劃區內「保護區」,供建築基地使用時,並無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惟須受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規定之限制,此有臺中縣政府95年8月9日府建城字第0950218442號函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庚○○○、丁○○、己○○、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五四分之五,依比例計分取得之D部分土地面中棲路之寬度,自較其他當事人取得者為小,若反其應有部分比例,增加其分得土地之面中棲路寬度,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土地之面中棲路寬度,而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庚○○○、丁○○、己○○、戊○○所辯其等分得之土地面路寬不足一節,並無可採。綜上所析,本院認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九、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審因而據為裁判分割,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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