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23至30)、傷害案現場位置Google地圖(警卷頁31)、傷害案現場平面圖(警卷頁32)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警卷頁33至41)。
二、核被告蘇永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吳大欣 、 李順來 2人,而觸犯數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積怨,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攻擊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2人,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2人之鐵管,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其在案發現場地上隨手拿的等語(警卷頁6背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