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侯木奏 原告 侯慶章 原告 侯正國 原告 侯安川 原告 侯福教 原告 侯能宗 原告 侯國 賢原告 侯太郎 原告 侯順嘉 原告 侯奇良 原告 侯成映 原告 侯仁信 原告 侯志憲 原告 侯瑩鍾 原告 侯進益 原告 侯守安 原告 侯守旺 原告 侯守展 原告 侯智明 原告 侯太山 原告 侯泰寬 原告 侯永成 原告 侯嘉隆 原告 侯文欽 原告 侯木榮 原告 侯木興 原告 侯木發 原告 侯粟 原告 侯燕非 原告 侯添丁 原告 侯文正 原告 侯振民 原告 侯耀鎮 原告 侯耀霖 原告 侯火盛 原告 侯永在 原告 侯永棟 原告 侯永豊 原告 侯榮 吉原告 侯秦上 原告 侯泰榮 原告 侯錦勳 原告 侯明仁 原告 侯勝欽 原告 侯彰禧 原告 侯仁傑 原告 侯政興 原告 侯至英 原告 侯至侃 原告 侯擇山 原告 侯基文 原告 侯桂園 原告 侯水金 原告 侯桂林 原告 侯金日 原告 侯清地 原告 侯福分 原告 侯福財 原告 侯福壽 原告 侯啟明 原告 侯樹木 原告 侯金江 原告 侯木上 原告 侯俊宇 原告 侯聖德 原告 侯水山 原告 侯正男 原告 侯茂男 原告 侯金地 原告 侯俊田 原告 侯育欽 原告 侯育昇 原告 侯俊河 原告 侯優盛 原告侯樹木原告 侯阿尚 原告 侯國雄 原告 侯國賜 原告 侯瑞堂 原告 侯石村 原告 侯凱勝 原告 侯瑞宗 原告 侯瑞發 原告 侯賢 龍原告 侯淳元 原告 侯穎霖 原告 侯照雄 原告 侯銘讚 原告 侯銘璋 原告 侯海鰻 原告 侯海蠣 原告 侯東仰 原告 侯東敬 原告 侯穇佑 原告 侯水南 原告 侯文旭 原告 侯國鐘 原告 侯國輝 原告 侯阜鄉 原告 侯皆得 原告 侯水富 原告 侯冬賢 原告 侯明順 原告 侯明哲 原告 侯水盛 原告 侯水賀 原告 侯水福 原告 侯水池 原告 侯清溪 原告 侯清源 原告 侯清淮 原告 侯旭昇 原告 侯茂森 原告 侯清山 原告 侯清連 原告 侯國隆 原告 侯成營 原告 侯春木 原告 侯永順 原告 侯順安 原告 侯清一 原告 侯春季 原告 侯國明 原告 侯國良 原告 侯清榮 原告 侯啟松 上列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侯合義
設嘉義縣 朴子市 ○○里○○○000號法定代理人 侯清利 住桃園縣○○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呂維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等列入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全員名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祖先 侯朝 献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人,生有 敬生 、 八生 兩子,敬生留滯福建泉州南安縣,八生遷播來台生 侯岩 、侯國、侯榮三子, 侯岩生 侯景川 、侯 正卿 、侯 良葛 、侯 龍跳 、侯 益友 五子,五子感念先人 侯八生 ( 東八 公派)自大陸來台披荊斬棘,開墾拓荒,行俠仗義,造福子孫,乃以五人繼續聯合行俠仗義,命名為侯合義,購買土地,土地收益作為祭祀先祖之用,用保人畜平安,五穀豐收,風調雨順,地方安寧,子孫滿堂,至今派下員為141名,每年1月5日、4月7日、5月10日、8月14日、11月11日均由派下員輪流祭祀,祭祀地址設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000號,百餘年來從未中斷。
二、祭祀公業成立後,設有管理人,並購買數筆土地且經登記在案,而由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當時管理人為 侯時芳 ,而侯時芳死亡後變更管理人為 侯西興 ,侯西興於民國15年01月20日死亡後因派下員眾多,未再選出管理人。國民政府遷台後,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有關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出租事宜均由派下員推派 侯清風 代表祭祀公業侯合義與承租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且此耕地租約均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在案,及朴子市公所62月8月17日函、朴子市公所46年11月8日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
三、查侯時芳、侯西興係之設立人(五) 侯益友 之子孫(派下員),而侯清風則為設立人侯 景順 之子孫(派下員),此足證祭祀公業侯合義設立人有五人,則其五大房之子孫皆為派下員,侯時芳僅係管理人而非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非僅侯時芳、侯西興、 侯玉昆 之子孫,前揭設立人五大房之子孫皆為派下員。
四、祭祀公業侯合義,為實現祖先造福鄉里,積德行善之理念,因此將所購買之土地全部贈與給朴子市石碼宮,由石碼宮來收取租金,祭拜神明,惟上開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石碼宮所有,故雖由石碼宮管理使用,但所有權仍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迄87年間其中一筆土地即嘉義縣子市○○○段○○○○號土地被嘉義縣政府徵收,徵收款高達新臺幣(下同)9,776,000元,嘉義縣政府通知祭祀公業侯合義,但因管理人侯西興及代表人侯清風均已死亡,而五大房子孫眾多,派下員又無人了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何辦理變更事宜,而當時實際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收租事宜之石碼宮法定代理人z○○曾找朴子市當地代書擬辦理管理人變更及領款事宜,經協當地代書均了解系爭公業派下員眾多,且散居各地,要辦理管理人變更、選任,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而在無戶籍資料佐證,欲通知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殊屬不易,因此均紛紛婉拒,故延宕數年未領取補償金。迄91年間,有派下員侯玉昆,引領代書甲亥○○前往拜會石碼宮之法定代理人z○○,三方面會談時,z○○即告知,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眾多,希望代書妥為處理,甲亥○○代書則保證絕對無問題,惟必須支付10%代書酬金,另侯玉昆亦要求70萬元酬金,惟領出之補償費必須交付石碼宮,且當農地限制移轉俟移轉之限制解除後必須將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為石碼宮所有。三方約定既成,而由甲亥○○代書辦理一切事宜,至於如何辦理無人得知,惟迄92年元月17日甲亥○○與侯玉昆確實將補償款9,252,781元【9,777,600+559,185(利息)-55,918(利息扣除額)-1,028,086(10%傭金)=9,252,781元】交付石碼宮。
五、甲亥○○與侯玉昆如何辦理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當時無人知悉,而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始制定,因此91年間欲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如何召開派下員大會,如何向有關單位申請及公告,此非有專業代書實無法辦理,惟如依正常程序必須通知五大房派下員,並列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此實非易事。且該作業程序均屬文書作業,故除甲亥○○及侯玉昆外並無人知悉,迄98年5月2日侯玉昆死亡,甲亥○○又與侯玉昆之子, 侯景鴻 、i○○、 侯金德 等人相互勾串,並以土地價額20%作為傭金,將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變更登記為i○○,之後又將系爭前揭土地賤價賣給承辦代書甲亥○○。因承租土地之佃農轉告派下員,經派下員及石碼宮等有關人士訪查,及向朴子市公所查有關文件始得知,於91年間 蕭代書 以其具有承辦祭祀公業之專業知識竟與侯玉昆相互勾串,於辦理派下員公告時竟將其祖父侯時芳列為設立人,但實際上為管理人,並以侯時芳有二子,長男為侯西興,次男 侯西黨 (絕嗣),並作成派下全員系統表,並作不實之切結書、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申請書等文件據以向朴子市公所申請公告侯玉昆僅係唯一之派下員,致使朴子市公所承辦人員未加詳查而於公告一個月後無人異議即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據以申領嘉義縣政府補償金及二人傭金,而侯玉昆死亡後,甲亥○○又與侯玉昆之子侯金德、侯景鴻、 侯柏青 、i○○、 侯彥博 相互勾串,明知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有百餘人,但竟僅列其五人,並於99年10月08日,檢具申請書、切結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繼承變動名冊、派下現員名冊,向朴子市公所,申請公告並徵求異議,朴子市公所承辦人員未詳查,依法公告,並於公告期滿,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致使原告等未能取得派下員之權利。
六、查祭祀公業侯合義設立人有前揭五大房,故五大房子孫皆為派下員,且侯時芳並非設立人僅為管理人,然甲亥○○代書及侯玉昆為貪圖鉅額傭金,而便宜行宜,竟僅列侯玉昆一人為派下員,而置其他大多數派下員之名分及權利於度外,則本件實有確認之必要。
七、本件祭祀公業侯合義,業經朴子市公所99年11月15日朴市0000000000000號函核發派下員名冊,原告等曾於101年3月16日以水上郵局第052號存證信函通知派下員i○○(管理人)、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等人,請其出具同意書更正派下員名冊, 惟渠 等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 侯氏 族譜暨侯氏宗族世系表、神主牌照片、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與朴子市○○○段○○○○○○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嘉義縣朴子鎮公所62年08月17日函、朴子鎮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祭祀公業侯合義財產清冊、擴大縣治所在地第一○○○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嘉義縣朴子鎮公所留存侯玉昆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系統表與侯玉昆切結書及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等申報資料、侯玉昆申請書暨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10月28日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10月14日函暨公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11月15日函及原告甲○○等19名於101年3月16日以水上郵局第000052號通知i○○、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更正派下全員證明之存證信函影本與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z○○、O○○、甲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侯合義祖先為中國福建省泉州南安縣人,其生侯八生,侯八生來台灣後,其子侯岩,侯岩生生有五子,該後人為感念侯八生字中國來台造福子孫,乃以五人繼續聯合命名為侯合義祭祀公業,子孫滿堂均為派下員,子孫即原告126人均為派下員,主張確認為派下員云云,並主張就祭祀公業侯合義名下財產之權利云云。惟查:
1、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祭祀公業侯合義經派下員侯時芳設立,交子侯西興,終於 孫侯玉昆 ,侯玉昆過世後由子i○○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無 台端 等情,業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09月17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及函文與99年10月14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函文(證物ㄧ)確認在案。參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等人應於91年09月17日公告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後提起確認之訴,原告現今起訴,已逾約10年,自不得再行主張,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侯合義祖先為中國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人,其生侯八生,侯八生來台灣後,其子侯岩,侯岩生有五子,該後人為感念侯八生自中國來台造福子孫,乃以五人繼續聯合命名為侯合義祭祀公業,子孫滿堂均為派下員,子孫即原告126人均為派下員,並以侯氏族譜為據」等語。惟查:⑴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源由,被告否認之;祭祀公業侯合義係侯時芳於日據時代所設立,惟究竟侯合義是否為ㄧ祭祀名詞?有無侯合義此自然人真實存在?距今近百年以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參諸其另案與石碼宮對被告等爭訟陳述(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2號),原告甲○○等人,忽而稱本祭祀公業有19位派下員、忽而O○○稱有179位派下員(證物二),今於本訴又更改稱有126派下員,起訴狀第九頁第二點又稱至今派下員為141名,前後不ㄧ陳述反覆,所據侯氏族譜,版本眾多真假難辨,子孫人數不ㄧ(證物三),更足證其原告單一空言百餘年斷殘歷史,並率爾據以要索財產利益,單據臆測妄論沿革,意圖僅在染取私產,並誣指本祭祀公業有盜賣等不法情事散佈於眾動機可議,實難為採。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民法第758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足參。本件祭祀公業侯合義係侯時芳於日據時代所設立,最早以此名登記,即為明治四十年四月十六日有「侯合義」之名,至昭和五年四月十四日 侯和義 承典權限,同日昭和五年四月十四日,登記為「侯時芳」為管理,此有日治時代土地登記可參(證物四)。足認昭和五年四月十四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侯時芳」為管理,本祭祀公業侯合義係既然由派下員侯時芳設立,交子侯西興,其後於71年02月1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單獨所有,有地籍謄本為證(證物五),參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土地所有權限應以登記為準,是該系爭土地於71年02月1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單獨所有」,「侯西興為管理人」,自然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處分。自應由設立人侯時芳管理,交子侯西興,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由子i○○等人繼承,原告空言再稱為公八派均為派下員,再論魏晉再往前敘所謂五大房,自與本件無關,更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敬請明查。⑶本件由侯玉昆申請「祭祀公業侯合義」公告並辦理祭祀公業侯合義財產清冊造表,申請時間點為91年9月5日。侯玉昆復於96年間申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複本,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於96年10月09日隨函檢附之情,有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倘當時真原告所稱之情,侯玉昆豈仍在91年財產清冊造表、96年申請清冊,時至98年過世前,仍逕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登記為侯西興,此即與常情不符,顯屬變態事實者,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綜上所述,i○○之父侯玉昆,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唯一派下員,於91年09月間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嗣侯玉昆死亡後由其子即i○○擔任新任管理人,均合乎祭祀公業相關法規,且祭祀公業亦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准證明在案,此為常態事實。然本件原告貿然主張為派下員,已過公告期間之除斥期間,並主張以所謂「侯氏族譜」為據,然該族譜版本眾多,且先祖多已死亡,無從查證,則本派下員主張突經原告貿然主張即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迄今並無法舉證證明,自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鈞院賜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 候玉昆 申報書、切結書、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朴子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09月17日朴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民眾日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候玉昆申請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10月28日朴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侯景鴻於99年間所提出之申請書、切結書、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系統表、繼承派下員名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10月14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11月15日朴市000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4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亥○○。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僅請求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嗣後,原告於
101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等列入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全員名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之規定,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佐參。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渠 等祖先 侯朝献 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人,生有敬生、八生兩子,敬生留滯福建泉州南安縣,八生遷播來台生侯岩、侯國、侯榮三子,侯岩生侯景川、 侯正卿 、 侯良葛 、 侯龍跳 、侯益友五子,五子感念先人侯八生(東八公派)自大陸來台披荊斬棘,開墾拓荒,造福子孫,乃購買土地,土地收益作為祭祀先祖之用,至今每年1月5日、4月7日、5月10日、8月14日、11月11日均輪流祭祀,祭祀地址設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000號,百餘年來從未中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侯氏族譜及侯氏宗族世系表、神主牌照片佐參,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主張侯岩所生之侯景川、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五子聯合命名為侯合義,至今派下員為141名,原告等126人亦均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而查,本件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祭祀公業侯合義究竟係由何人於何時所設立?原告主張由 侯景順 、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五子聯合命名為侯合義,至今派下員為141名,原告等亦均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云云,並無實據為憑,難認可採。又按,原告陳稱侯岩生侯景川、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五子,五子感念先人侯八生(東八公派)自大陸來台披荊斬棘,開墾拓荒,行俠仗義,造福子孫,乃以五人繼續聯合行俠仗義,命名為侯合義,購買土地,土地收益作為祭祀先祖之用。如依原告上述所陳內容,既然係作為祭祀先祖之用,如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五人因感念先人侯八生(東八公派)自大陸來台披荊斬棘,開墾拓荒,行俠仗義,造福子孫,則依常理,祭祀公業應該是要以先祖侯八生(東八公派)作為名稱,應不會使用侯合義之名稱而為祭祀先祖。因此,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創立人,或有其他人因感念祖先而創立,尚難遽以認定確實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五人所創立。而查,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仍然主張祭祀公業侯合義,係由第一大房侯景順、第二大房侯正卿、第三大房侯良葛、第四大 房侯龍跳 、第五大房侯益友所創立的,依據的資料是派下系統表。惟按,原告所謂派下系統表,實係以侯氏族譜及侯氏宗族世系表為基礎,即包含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五人之所有子孫均屬之,此與本院所調取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10月28日朴子市公所函(編在本院卷〈三〉第807頁背面)所載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計僅有侯玉昆一人,明顯不同,原告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侯合義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房侯龍跳、侯益友所創立係屬真實。
四、第查,本件依據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查調取之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相關資料,訴外人侯玉昆於91年09月05日因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侯西興已經亡故,為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提出申報書,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侯玉昆當時並檢附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說明,其中關於設立人、創設年代、宗旨,記載:「本公業係由先祖父侯時芳為感念先祖侯合義公之恩澤,於清光緒年間設立,以利後代子孫永久奉祀。因先祖父拜神虔誠,生前曾交代先父將來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本市雙溪口石媽宮,以造福鄉民。先父亦曾如此交代。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謹尊恪守先人之遺訓。」;關於歷年來管理與祭祀狀況、經過動態,記載:「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之際,首任管理人由先祖父侯時芳自任,先祖父於民前四年十月二日逝世,民國元年改由先父侯西興擔任,先父於民國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因申報人不諳法令,迄今仍未改選管理人。本公業於每年清明節日,由申報人敬備牲醴牛羊祭祖,以求保佑平安幸福。」依侯玉昆當時所檢附之沿革說明,祭祀公業侯合義係由侯時芳於清光緒年間設立,歷任管理人為侯時芳及侯西興。而設立人侯時芳(已亡)生有長男侯西興(已亡)、次男侯西黨(絕嗣),侯西興則生有長男侯玉昆,故於91年9月5日申報時,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僅存侯玉昆一人,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名冊僅列侯玉昆一人。當時申報之祭祀公業侯合義財產清冊計有五筆,分別為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土地;公業另有一筆土地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面積4074平方公尺,已於87年12月14日經嘉義縣政府區段徵收在案,有補償金尚未領取。於91年9月5日申報時,祭祀公業侯合義的上述五筆土地,管理者仍然記載為侯西興。
五、再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於91年09月17日以朴市0000000000000號函覆申報人即訴外人侯玉昆,並於函文中要求刊登此訊息於當地新聞紙,侯玉昆已於91年09月21日刊登於民眾日報,朴子市公所並張貼公告於朴子市公所、溪口里辦公處公告欄。因公告期間未有人出面異議,故朴子市公所依侯玉昆之申請於91年10月28日以朴市0000000000000號函證明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計有侯玉昆一人。又查,侯玉昆已於98年5月2日死亡(詳參戶籍謄本,編在本院卷〈二〉第467頁),侯玉昆生有長男 侯義一 (絕嗣)、次男侯金德、三男侯景鴻、四男 侯清霖 (已亡故,長女侯柏青繼承)、五男i○○、六男 侯清沂 (絕嗣)、七男 侯銘堂 (絕嗣)、八男侯彥博等人,侯玉昆於死亡後,繼承派下員為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i○○、侯彥博等五人(參被證16、17,編在本院卷〈二〉第659至660頁)。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97年7月1日已廢止,現行有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故侯景鴻等人申報變更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名冊,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本件姑不論侯玉昆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報時所提出的資料是否屬實,因侯玉昆已經逝世,致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必須辦理變更,訴外人侯景鴻已申請辦理派下員變更,並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向朴子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侯合義申請書、切結書、系統表、變動前後之名冊等文件,申請變動後之派下員計有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i○○、侯彥博等五名。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另查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本案中,朴子市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查核申請人侯景鴻因備妥相關文書,故將祭祀公業侯合義變更派下員一事,以主旨「公告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現員名冊暨派下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而公告於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外佈告欄及溪口里辦公處、大葛里辦公處佈告欄,公佈起訖日期「自99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共30日。」俾使利害關係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使利害關係人得於此期間聲明異議。然期間經過,未有任何人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表達異議,故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於99年11月15日以朴市000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19,編在本院卷〈二〉第663頁)就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有變動,變動後派下員計有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i○○、侯彥博等五人,准予備查。而原告迄至99年11月13日止均無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表達異議,俟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始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被告應將原告等列入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全員名冊。原告顯忽略上揭祭祀公業條例所規定之程序,有違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
六、復查,被告提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其中詳載土地變動之情狀,該土地原為訴外人侯賢所有,於明治40年04月16日由「侯合義」自 侯賢處 購得,昭和5年4月14日「侯時芳」為該筆土地之管理人,此載明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業主「氏名」欄內(詳參被證20,編在本院卷〈二〉第665頁),此為本案證據資料中最原始得見「侯合義」之名稱者,可推認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成立時期,應與侯時芳有相當的密切關係。至原告所言祭祀公業侯合義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設立云云,並無具體證據可資佐實,原告所提出之神主牌照片,神主排上表彰孝男景順、正卿、良葛、龍跳、 益友祀 ,欲證明侯合義祭祀公業乃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設立,惟該事證乃表彰景順、正卿、良葛、龍跳、益友為神主牌載名享祀人 侯公 之子 執輩 ,僅得直接證明享祀者為侯公,無法直接證明祭祀公業侯合義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等五人所設立。原告憑侯公神主牌設立人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未能具體證明侯公神主牌與侯合義間之關係究竟是如何演變及連繫,則僅憑神主牌照片上表彰孝男景順、正卿、良葛、龍跳、益友祀,尚難以證明侯合義祭祀公業乃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等五人所設立。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嘉義縣朴子鎮公所62年08月17日函、朴子鎮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之內容,雖然均有祭祀公業侯合義代表侯清風之註記,惟查,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陳稱:「祭祀公業成立後,設有管理人,並購買數筆土地且經登記在案,而由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當時管理人為侯時芳,而侯時芳死亡後變更管理人為侯西興,侯西興於民國15年01月20日死亡後因派下員眾多,未再選出管理人。國民政府遷台後,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有關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出租事宜均由派下員推派侯清風代表祭祀公業侯合義與承租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等語。則侯西興於15年01月20日死亡後,既然未再選出管理人,而有關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出租事宜僅推派訴外人侯清風代表祭祀公業侯合義與承租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僅得說明侯清風曾經在祭祀公業侯合義擔任代表要職與承租人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但縱然侯清風是曾擔任代表一職與承租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惟因侯西興死亡以後,祭祀公業侯合義未再選出管理人,侯玉昆於91年9月5日申報時,祭祀公業侯合義的土地,管理者仍記載為侯西興。則侯清風之代表一職應僅是代理處理祭祀公業侯合義財產問題而已,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侯玉昆係於9年0月00日出生,侯西興於15年01月20日死亡時,侯玉昆的年齡屬未滿六歲之兒童,尚無法處理祭祀公業侯合義的財產問題,又因祭祀公業侯合義財產問題無法懸而未決,乃由地方耆老侯清風受託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代表一職,往後仍然須回歸交由正式的管理人擔任。因此,原告提出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嘉義縣朴子鎮公所62年08月17日函、朴子鎮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之內容,均僅是註記訴外人侯清風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代表」,而非註記為「管理人」,故註記「代表」與註記「管理人」,在當時的意義上,應屬不相同。原告未具體舉證何人何時設立祭祀公業侯合義,僅由訴外人侯清風曾擔任祭祀公業侯合義之代表一職,尚無法推論祭祀公業侯合義乃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等五人所設立。
七、又查,現在持有侯合義祭祀公業的財產證明文件者係石碼宮,就此部分事實,原告方面陳稱:「產權的原本都在石碼宮手上,是由祭祀公業侯合義贈與給石碼宮。所以現在的產權證明文件原本及正本都在石碼宮手上。」如果此情屬實,則與訴外人侯玉昆當時檢附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說明,其中關於設立人、創設年代、宗旨,記載:「因先祖父拜神虔誠,生前曾交代先父將來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本市雙溪口石媽宮,以造福鄉民。先父亦曾如此交代。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謹尊恪守先人之遺訓。」之情形,互相符合,可認訴外人侯玉昆當時檢附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說明內容,此部分非虛偽記載。至被告對於原告方面就祭祀公業侯合義的土地產權證明文件持有者及管理者均是由石碼宮持有及管理之部分,被告辯稱:「舊的權狀就是日據時代的所有權狀是在石碼宮手上,但是為什麼會跑到石碼宮手上,因為i○○的爺爺侯西興死亡的時候,i○○的父親侯玉昆才大約六歲而已,所以才由長輩侯清風幫侯玉昆保管,侯清風又擔任石碼宮的代表人,所以侯清風把權狀交給石碼宮,而不是祭祀公業侯合義要把土地贈與給石碼宮。」等語,所述之「因為i○○的爺爺侯西興死亡的時候,i○○的父親侯玉昆才大約六歲而已,所以才由長輩侯清風幫侯玉昆保管,侯清風又擔任石碼宮的代表人,所以侯清風把權狀交給石碼宮」等語,雖非無稽,惟查,侯玉昆當時檢附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說明內容既已載明:「因先祖父拜神虔誠,生前曾交代先父將來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本市雙溪口石媽宮,以造福鄉民。先父亦曾如此交代。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謹尊恪守先人之遺訓。」等語,顯然已經承認祭祀公業侯合義的土地將來全數捐贈給石碼宮,被告現在否認係贈與給石碼宮,惟將來仍然須將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石媽宮,則現在否認贈與應無多大實益,而且,被告之管理人如果拒絕謹尊恪守先人之遺訓與承諾,亦顯屬不宜。
八、另查,原告於102年2月7日提出之聲請狀中,另主張87年間祭祀公業侯合義所有之土地一筆遭嘉義縣徵收,但早已贈與給石碼宮,且由石碼宮在管理、使用及出租,經嘉義縣政府數次通知領取補償款,但因祭祀公業侯合義原管理人早死亡,新管理人未經改選,以致無法領取,經土地管理人-石碼宮之法定代理人z○○等人委託,代書甲亥○○辦理管理人改選、變更、公告及登記事項,當時z○○與蕭代書如何約定?是否告知祭祀公業侯合義其派下員僅侯玉昆一人或告知派下員眾多?為何其他代書未能承辦此管理人變更事宜?為何87年徵收,迄91年始辦理管理人變更及領款?z○○與侯玉昆及甲亥○○代書約定之過程,內容如何,此關係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人數,及原告等是否亦為派下員?因此而聲請傳喚證人z○○及O○○二人。而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即主張祭祀公業侯合義,為實現祖先造福鄉里,積德行善之理念,因此將所購買之土地全部贈與給朴子市石碼宮,由石碼宮來收取租金,祭拜神明,惟上開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石碼宮所有,故雖由石碼宮管理使用,但所有權仍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迄87年間其中一筆土地即嘉義縣子市○○○段○○○○號土地被嘉義縣政府徵收,徵收款高達9,776,000元等語。則原告另主張侯玉昆於92年元月17日將補償款9,252,781元【即9,777,600+559,185(利息)-55,918(利息扣除額)-1,028,086(10%傭金)=9,252,781元】交付石碼宮,此核與侯玉昆當時檢附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說明,其中關於設立人、創設年代、宗旨,記載「因先祖父拜神虔誠,生前曾交代先父將來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本市雙溪口石媽宮,以造福鄉民。先父亦曾如此交代。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謹尊恪守先人之遺訓。」之情形,仍互相符合,僅能推定侯玉昆當時檢附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說明內容,此部分非虛偽記載,尚無法推論祭祀公業侯合義乃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等五人所設立。又查,本件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人O○○到庭證稱:伊大約於民國五十年左右擔任石碼宮的主委,伊作主任委員的時候,侯清風交代伊要把土地管理好,伊照他的意見做了三十七年才移交給別人,這些土地是侯合義祭祀公業的,因為伊擔任主任委員,所以要交給伊收取租金,收取得租金是要給石碼宮廟裡的費用,不是要給伊的,當時侯清風他是里長,也是祭祀公業侯合義的代表人,土地是贈與給石碼宮,當初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是因為政府說不能登記;侯清風可以將這些土地贈送給石碼宮,因為他是管理土地的代表人,侯清風是祭祀公業第一大房,i○○是第四房;侯清風是侯合義祭祀公業的代表人,據伊所知,土地都是由代表人在管理,侯清風以代表人的身分將土地贈送給石碼宮之前,有開會,也有叫伊去,地點在祭祀祖先的公廳,開會的人有溪口里三個人,雙溪里三個人,都有當過里長、代表,還有其他的人,但是伊已經忘記了,石碼宮本身沒有土地,土地是侯清風給石碼宮之侯合義祭祀公業的土地等語。而依據證人O○○之證述內容,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是在侯清風擔任祭祀公業侯合義代表人期間贈與給石碼宮。但前已述及,侯清風當時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代表」而非「管理人」,故不能僅因為證人O○○證明係侯清風以代表人身分將土地贈送給石碼宮及侯清風是第一大房子孫,即遽推論祭祀公業侯合義乃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等五人所設立。再查,另證人z○○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在八十六年到九十八年期間擔任石碼宮的主任委員,期間總共十二年,前任主任委員移交給伊的是侯合義祭祀公業捐給石碼宮的土地,還有土地租賃的合約,以及其他財產,其中有一筆土地被嘉義縣政府徵收,徵收的補償費用有壹仟多萬元,剛開始沒有辦法領,拖了二年多,一直到了九十一年間侯玉昆才帶代書去找伊,跟伊講說有辦法領回來,但是代書告訴伊要給代書一成,關於領款的事情,侯玉昆跟甲亥○○在九十一年間來找伊的,當時只是口頭約定領款事宜,伊有告訴代書關於祭祀公業侯合義沒有辦法領取徵收款的原因,代書說他要分一成,侯玉昆只是介紹代書來幫忙辦理,沒有跟伊約定,也沒有跟伊講要多少酬勞,補助款領回後伊交給會計,就一張票九百多萬元,票是代書甲亥○○拿給伊的,代書已經先扣走了一成才由代書開一張九百多萬元的票給伊去領錢,伊領錢回來後交給石碼宮的會計,其中七十萬元給祭祀公業侯合義五大房的共同會計,另外給侯玉昆七十萬元,是伊主動拿給他的,因為是他幫忙介紹代書領回徵收補償費,所以是為了感謝他才拿給他,並不是侯玉昆向伊要求給他的;當時伊有告訴代書沒有辦法領款的原因,伊告訴他的原因是因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的派下員已經二、三百人,因為人數太多又遍佈全國,要全部同意,伊才沒有責任,所以伊才需要代書幫忙處理,但甲亥○○代書並沒有完全照伊的意思處理,他竟然與侯玉昆把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二、三百人都沒有列入,變成只有侯玉昆一個人,所以伊才會在地檢署告他刑事偽造文書;徵收補償款伊是去甲亥○○事務所拿的,是甲亥○○事務所的人拿給伊的,面額是九佰多萬元,這九佰多萬元是已經扣掉一成的代書費所剩下的金額,至於支票是誰開的,發票人是誰,伊當時沒有仔細看;伊七十八年作石碼宮的主任委員,石碼宮是伊等祖先過來就已經有存在了,歷史已經幾百年了,是伊等村裡的信仰中心,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五大房只是石碼宮信徒的一部分,不是信徒的全部;伊當時認為這五大房都是祭祀公業侯合義的派下員,而且,這五大房的子孫每個人都是祭祀公業侯合義的派下員,並不是只有本件原告這一百多個人而已,還有五大房其他的子孫也都是派下員等語。證人z○○上述證詞,伊當時認為五大房子孫每個人都是祭祀公業侯合義的派下員,於10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是由上一輩人告知伊這些人是派下員。惟按上一輩人的告知應僅是主觀認知,現無法求證上一輩人的告知所憑依據為何,因此,本件亦尚無法僅依z○○上述證詞,即認定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五大房子孫每個人都是祭祀公業侯合義的派下員。雖然z○○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就伊如何確認派下員跟派下權的來源,陳稱是侯玉昆跟伊說的,這五大房都是派下員,他當時沒有給伊書面資料,只有口頭跟伊講,他說派下員有二百多人,遍佈全國,伊等給人家一成是應該的等語。惟此與其前陳稱係由上一輩人告知伊這些人是派下員一語,已有不符,而且,侯玉昆現在已亡故,亦已無從證明侯玉昆生前是否確實如此說明,此又與侯玉昆自己當時檢附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說明之內容顯然迴異,不符常理,因此,z○○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及有無誤解侯玉昆生前的意思,尚非無疑。又查,另證人甲亥○○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人甲亥○○證稱:91年間伊沒有去找z○○要辦理領款的事情,也沒有拿名片給z○○,伊的名片有可能是伊的開發人員給z○○的,伊也沒有跟z○○約定酬金的事情,酬金伊是跟侯玉昆談的,伊沒有去找z○○,伊是去找侯玉昆,因為伊在辦理的時候,根本不認識z○○,領出來的錢伊交給侯玉昆;伊當時有問侯玉昆派下員有幾人,侯玉昆說這是他阿公留下來的,是他阿公侯時芳設的祭祀公業,意思是祭祀公業侯合義是由侯時芳一個人所設立的,伊當時在辦理土地補償款領取的時候,有問侯玉昆派下員還有沒有其他人,侯玉昆說就從他阿公下來到他而已等語。因此,z○○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就伊如何確認派下員跟派下權的來源,陳稱是侯玉昆跟伊說的,這五大房都是派下員,他說派下員有二百多人等語,此則與侯玉昆生前對甲亥○○所述的情形全然不同,難僅選擇z○○的證述而捨棄甲亥○○的證詞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至於證人z○○證詞並陳稱甲亥○○代書竟然與侯玉昆把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二、三百人都沒有列入,變成只有侯玉昆一個人,所以伊才會在地檢署告他刑事偽造文書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甲亥○○代書或侯玉昆涉犯刑事偽造文書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尚無法認定甲亥○○或侯玉昆有構成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名,故仍無從因證人z○○為此陳述即據以否定侯玉昆於91年09月05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說明內容。
九、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雖然提出侯氏族譜暨侯氏宗族世系表、神主牌照片、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嘉義縣朴子鎮公所62年08月17日函及朴子鎮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等資料,以求證明其主張為可信。然本件祭祀公業侯合義已經由訴外人侯玉昆,於91年08月間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嗣侯玉昆死亡後僅由其子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i○○、侯彥博等五人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並由i○○擔任新管理人,均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准在案,此已為常態事實。原告以侯氏族譜暨侯氏宗族世系表為根據進而製作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主張祭祀公業侯合義乃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所創立,原告等126人均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之原告舉證證明,而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必須要能夠達到較諸證明一般社會常態事實更高之證明度,方能使法院達到足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侯氏族譜暨侯氏宗族世系表、神主牌照片、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嘉義縣朴子鎮公所62年08月17日函及朴子鎮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及z○○、O○○之證詞內容,依前述說明,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侯合義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等五人所創立及原告等126人均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之事實。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本件侯玉昆於91年09月05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說明及申報文件內容,雖然未必係全部屬實,或果有證據可認有部分虛偽不實,惟原告在本案中既然未能指出足以具體證實主張之積極證據資料,即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為之主張屬實,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等126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等126人列入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全員名冊,因缺乏實據,屬無理由,故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