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家政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政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旁之鐵皮棚架,見 孔炳煌 所有之「 白金龍 金門高粱酒」1瓶(瓶內尚餘有半瓶酒,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放置於鐵皮棚架下之圓桌上,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大門入內,徒手竊取該高粱酒後飲用一空。嗣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涉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家政於警詢、本院之自白、被害人孔炳煌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8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等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即光化村村長孔炳煌於警詢時亦稱不用被告賠償等語,可認被害人之損害應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8號被告鄭家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嗣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旁之鐵皮屋,見孔炳煌所有之「白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瓶內尚餘有半瓶酒)放置於鐵皮屋內之圓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高粱酒後飲用一空。嗣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涉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孔炳煌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其上揭犯行,因被害人孔炳煌並未報案,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事先並無任何情資或跡證據以偵辦,故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