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GROVERERICDAVID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GROVERERICDAVID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GROVERERICDAVID(下逕稱其名)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按月於一日以前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確定。受刑人竟僅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給付被害人一萬元即未給付。顯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未能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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