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復於101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惟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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