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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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 姚承男 被告 張文浜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六點八七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四點四五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0元(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地政機關複丈測量成果擴張其第1項聲明,復減縮其第2項聲明,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80元(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4日自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上卻有被告所有、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建物1棟(面積分別為36.87、4.45、43.21、144.1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並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暨系爭土地102年間之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回溯
5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80元。
三、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已逾40年,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亦載明上情,原告投標時既已知悉且仍願意承購,自不得再要求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2年
2月17日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吳碧凰 所有;嗣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331號執行案件,經拍賣程序於95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石棉瓦地上物(即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地上物(即附圖B部分所示)、棚架(即附圖C部分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即附圖A部分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已以載明其占用之現況,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置辯。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所有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雖憑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內容(本院卷第40頁),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該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拍賣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於民國59年時即已存在,並為設定抵押權前已存在且非簡易之臨時建築,自設籍起迄今均為第三人張文浜名義,與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故本件爰不將該建物併予拍賣」等語,僅係說明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物不予併付拍賣之原因,被告並不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以此主張有權占用,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定前,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吳碧凰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始並非同一,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主張有權占有,附此敘明。
⑵從而,被告未能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之。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42,47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甚詳。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權占用如附圖A、B
、C、D部分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無法實現其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土地之目的,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頁)往前推算5年內,即自97年8月21日起至102年
8月20日止因上開無權占有行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有理由。
⑵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合
計228.64平方公尺(計算式:36.87+4.45+43.21+144.11=228.64),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其居住使用,並在四周種植青草等作物,又系爭地上物位處巷內,附近無店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0、70、72至77頁),足認被告所占用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之土地非緊臨美山路,亦非處中心商業區,且如附圖D部分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僅21,4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價值甚微,且原告未請求併計系爭地上物之現值,是以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⑶又系爭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72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自97年8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共133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59元【計算式:720元×228.64×5%÷
365=23(平均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23×133=3,059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10
1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924元(計算式:720元×228.64×5%×4=32,924元);自102年1月
1日至102年8月20日止(共232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96元【計算式:880元×228.64×5%÷365=28(平均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232=6,
496元】,合計共42,479元。故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479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俊文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