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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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惟抗告人並未依期補納該裁判費,經原法院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未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99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抗告人仍未依期補正,則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敘述其抗告理由,則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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