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騰煬(原名袁金輝)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
525、2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騰煬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范姜鈞 與(綽號 阿張阿昌 、無尾熊、 青蛙 ,已審結)於民國107年07月中旬前之同年07月間某日,加入綽號「 阿迪 」與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頭」(即車手頭),負責指揮下述收水之成年車手成員,收取各該車手所收取或領取之犯罪所得,扣除各該車手與其自己之報酬後,再轉交與綽號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 陳開昇 (已審結)與袁騰煬、 黃瓊儀 (通緝中,另結)夫婦,於107年08月中旬至同年09月12日間某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范姜鈞與 、陳開昇、袁騰煬、黃瓊儀、 蔡昕遑 (已審結)與綽號阿迪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開昇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所 開立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范姜鈞與,由陳開昇擔任提款車手,可取得領款金額之3%為酬,由袁騰煬或黃瓊儀負責通知陳開昇前往提款,而陳開昇擔任車手之報酬,則由其與袁騰煬、黃瓊儀共同獲取,蔡昕遑則擔任收水,負責監視陳開昇及將取得贓款交付予范姜鈞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09月10日09時許,打電話予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 蔡綉彩 ,佯稱「檢察官」名義,以其涉及詐欺案,需要監管帳戶內資金為由,要求蔡綉彩交付所有金錢及匯款,使蔡綉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09月13日11時47分許及同日12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163萬元入陳開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范姜鈞與於同日下午某時,經由袁騰煬通知陳開昇,而指揮陳開昇、蔡昕遑共同前往陳開昇開戶之上開土地銀行,由蔡昕遑在外把風監視,陳開昇進入該銀行內,提領蔡綉彩匯入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其中260萬元,陳開昇領得該款項後,即交付予蔡昕遑,蔡昕遑先交付一部分報酬即2千元予陳開昇,再由蔡昕遑於同日,將餘款交由范姜鈞與,范姜鈞與將陳開昇提領之報酬7萬8千元交付予黃瓊儀、袁騰煬。黃瓊儀則將該7萬8千元其中3萬元交付予陳開昇,袁騰煬則取得1萬8千元報酬。另由蔡昕遑持陳開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與陳開昇所提供之密碼,分別於同年月14日、15日,在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28萬9千元後交付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並交付蔡昕遑1%即2萬8千8百90元予蔡昕遑為酬,范姜鈞與自己從中取得5%即14萬4千4百50元為酬,范姜鈞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蔡綉彩接續於同年9月17日11時49分許,匯款90萬元入陳開昇上開郵局帳戶內,范姜鈞與即經由黃瓊儀、袁騰煬通知陳開昇,而指揮陳開昇、蔡昕遑共同於同年月17日13時27分許,前往陳開昇開戶之上開郵局,由蔡昕遑在外把風監視,陳開昇進入該郵局內,提領蔡綉彩匯入其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之其中80萬元,陳開昇領得該款項後,隨即與蔡昕遑在桃園市平鎮區168汽車旅館房間會合,交付80萬元予蔡昕遑,蔡昕遑隨即將之交付予范姜鈞與。范姜鈞與於同日至該168汽車旅館房間交付其中1萬元報酬予陳開昇。范姜鈞與並交付蔡昕遑1%即8千元予蔡昕遑為酬,范姜鈞與自己從中取得5%即
4萬元為酬,范姜鈞與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嗣於107年09月17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蔡昕遑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拘提蔡昕遑,並扣得蔡昕遑所持有之陳開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陳開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陳開昇印章1枚、陳開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 蔡欣遑 現款1萬1千6百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袁騰煬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共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陳開昇、黃瓊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且被害人蔡綉彩於警詢時已就其該部分受詐欺交付款項之事實指述甚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01份、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查獲情形與扣案物、入住資料、扣案手機談話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影本6張、扣案陳開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即存摺)2本、提款卡1枚、於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1枚、於臺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陳開昇印章1枚、Iphon手機(IMEZ00000000000000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蔡昕遑被查扣之現款11,600元之贓證物款收據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10月25日彰營字第1071800492號函01份所附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影本01份、掛失補副終結銷戶申請書影本01份、歷史交易清單影本01份、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7年10月04日平鎮存字第1075002906號函01份所附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01份、開戶證件與照片影本0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袁騰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袁騰煬與共同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陳開昇、黃瓊儀、綽號阿迪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袁騰煬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使被害人蔡綉彩多次交付財物,係於密接時、地,係以一詐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而使被害人蔡綉彩分次交付財物,僅論以一加重詐欺罪。被告袁騰煬所犯參與犯罪組之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間,依上開說明,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袁騰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袁騰煬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分別參與為前開詐欺行為,詐欺被害人之手段與參與之程度、詐得金額,受有前開報酬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之犯情,犯後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袁騰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中段之罪,雖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然依前開說明,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故於被告袁騰煬加重詐欺罪,一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被告袁騰煬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共獲得報酬1萬8千元等情,其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其本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此犯罪所得,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袁騰煬就上開事實部分提領款項後由范姜鈞與交付與綽號阿迪之人,無從查明金錢流向,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二條第一或二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袁騰煬就上開事實部分提領款項後由范姜鈞與交付與綽號阿迪之人,均係將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予共同正犯綽號阿迪之人,僅屬犯罪後部分共同正犯將犯罪所得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然尚不能證明綽號阿迪之共同正犯另有何以虛假交易外觀或其他相類形式,掩飾或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行為,尚難逕以被告將贓物交付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逕認構成洗錢罪,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中段、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至四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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