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天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天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天助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BMOU0000000號之40呎貨櫃1只,自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70號碼○○○區○○○○○道後沿外環汽車道往116號碼頭方向行駛至K+350之彎道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地之速限則為時速30公里,路面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家慶 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馮天助竟貿然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彎道,致其車身重心因離心力作用而失控向對向偏駛並傾倒,撞及對向車道上由林家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致林家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馮天助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慶之妻 周沛穎 、其女 林昕嬡 及其母 王霞 告訴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馮天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天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131、135頁),核與證人即松榮國際企業公司負責人 蔡弘達 之證述(相驗卷第86至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書各1份、上海躍木實業有限公司貨物艙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貨櫃裝載情形照片28張、相驗照片22張、證人蔡弘達提供本批貨物裝櫃情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
8、10、15、18至20、24至33、46至52、54至69、92至93頁;偵卷第29至33頁;他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8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彎道處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車輛重心偏移、傾倒至來車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轉彎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64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9至11
1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揭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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