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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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第3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曾慶銘於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
3公克,驗餘毛重0.157公克)、分裝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削尖吸管2支,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曾慶銘於為警盤查時,同意接受採集尿液,並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慶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且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
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削尖吸管2支;又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同意接受採集尿液,均主動自首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108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44號卷第9頁、毒偵字第3508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57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944號卷第50頁),係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分裝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起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曾慶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2月17日出所,迄8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㈠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至㈤罪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他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貴山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16公克,淨重0.02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殘渣袋3只及削尖吸管2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慶銘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8年3月25│││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下午5時23分為警│││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為108H-112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08DH-112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108H-112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108DH-112│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紙│安非他命│││││├──┼───────────┼───────────┤│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支、││││殘渣袋3只及削尖吸管││││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殘渣袋3只及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起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被告曾慶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89年8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判3次、4月、3月6月、3月、3月判4次,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貴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4日晚間6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慶銘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8年4月24│││採集送驗紀錄1紙│日晚間6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紙(檢體編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Z00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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