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108年度訴字第474號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立中
莊英俊蔡昕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范姜 鈞與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 黃昱傑 律師被告 陳開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38、24409、25012、25021、25599、27525、2755
3、29257、29258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9855號、108年度偵字第2777、2778、997、1117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癸○○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即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轉讓禁藥未遂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即存摺)貳本、提款卡壹枚、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 臺北 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戊○○印章壹枚、Iphon手機(IMEZ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張 、 阿昌 、無尾熊、 青蛙 )於民國107年07月中旬前之同年07月間某日,加入綽號「 阿迪 」與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頭」(即車手頭),負責指揮下述收水之成年車手成員,收取各該車手所收取或領取之犯罪所得,扣除各該車手與其自己之報酬後,再轉交與綽號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㈠於107年07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中旬),丁○○、癸○○、壬○○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乙○○○、丁○○、癸○○、壬○○,與綽號阿迪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范姜均 與,並擔任提款車手,丁○○則擔任收水,負責監視癸○○及將取得贓款交付予 范姜均與 ,再由范姜均與交由綽號「阿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於107年07月24日09時許,打電話予住居於桃園市 楊梅區 某處之庚○○,佯稱「檢察官」名義,以庚○○涉及洗錢案,需要監管其帳戶內資金為由,要求庚○○以親自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其所有金錢,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07年07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高中附近某處,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親自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又於同年月26日11時59分許,匯款158萬元入癸○○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范姜均與即指揮丁○○、癸○○於同日中午某時,共同前往上開郵局,由丁○○在外把風監視,癸○○進入該郵局內,提領庚○○匯入該帳戶內之其中155萬元。癸○○領得該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丁○○,再由丁○○交付元予乙○○○,乙○○○從中拿出1萬5千5百元,交付丁○○、癸○○各7千7百50元為酬,乙○○○自己從中取得5%即7萬7千5百元為酬, 范姜鈞 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庚○○又於同年月27日10時52分許,接續匯款80萬元入癸○○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又指揮丁○○、癸○○共同前往上開郵局,由丁○○在外把風監視,癸○○進入該郵局內,提領庚○○匯入該帳戶內之其中78萬元,癸○○領得該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丁○○,再由丁○○交付予乙○○○,乙○○○從中拿7千8百元,交付丁○○、癸○○各3千9百元為酬,乙○○○自己從中取得5%即3萬9千元為酬,范姜鈞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范姜均與另指揮壬○○於同年月27日13時50分許,持癸○○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癸○○所提供之密碼,在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癸○○庚○○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4萬9千元提領出來後,交付予乙○○○,乙○○○從中拿4百90元交付壬○○為酬,乙○○○自己從中取得5%即2千4百50元為酬,范姜鈞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丁○○嗣離開癸○○住處,乙○○○即指示壬○○接替丁○○之工作。庚○○接續於同年07月30日11時17分許、同年08月10日13時59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許、同年月17日12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55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70萬元、70萬元、30萬元、43萬元、50萬元、72萬元入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乙○○○又指揮壬○○、癸○○共同於庚○○各該匯款之同日,前往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由壬○○在外把風監視,癸○○進入該銀行內提領款項,計領得335萬元,各即交付壬○○,由壬○○交付癸○○所領金額1%即3萬3千5百元予癸○○為酬,其餘交付予乙○○○,乙○○○則交給付1%即3萬3千5百元予壬○○,乙○○○自己從中取得5%即16萬7千5百元為酬,范姜鈞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㈡戊○○與丙○○(另結)、己○○(通緝中,另結)夫婦,於107年08月中旬至同年09月12日間某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乙○○○、戊○○、丙○○、己○○、壬○○與綽號阿迪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乙○○○,由戊○○擔任提款車手,可取得領款金額之3%為酬,由丙○○或己○○負責通知戊○○前往提款,而戊○○擔任車手之報酬,則由其與丙○○、己○○共同獲取,壬○○則擔任收水,負責監視戊○○及將取得贓款交付予乙○○○。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09月10日09時許,打電話予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辛○○,佯稱「檢察官」名義,以其涉及詐欺案,需要監管帳戶內資金為由,要求辛○○交付所有金錢及匯款,使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09月13日11時47分許及同日12時58分許,分別匯款126萬元、163萬元入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乙○○○於同日下午某時,經由丙○○通知戊○○,而指揮戊○○、壬○○共同前往戊○○開戶之上開土地銀行,由壬○○在外把風監視,戊○○進入該銀行內,提領辛○○匯入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其中260萬元,戊○○領得該款項後,即交付予壬○○,壬○○先交付一部分報酬即2千元予戊○○,再由壬○○於同日,將餘款交由乙○○○,乙○○○將戊○○提領之報酬7萬8千元交付予己○○、丙○○。己○○則將該7萬8千元其中3萬元交付予戊○○。另由壬○○持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與戊○○所提供之密碼,分別於同年月14日、15日,在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28萬9千元後交付予乙○○○。乙○○○並交付壬○○1%即2萬8千8百90元予壬○○為酬,乙○○○自己從中取得5%即14萬4千4百50元為酬,范姜鈞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辛○○接續於同年9月17日11時49分許,匯款90萬元入戊○○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即經由己○○、丙○○通知戊○○,而指揮戊○○、壬○○共同於同年月17日13時27分許,前往戊○○開戶之上開郵局,由壬○○在外把風監視,戊○○進入該郵局內,提領辛○○匯入其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之其中80萬元,戊○○領得該款項後,隨即與壬○○在桃園市平鎮區168汽車旅館房間會合,交付80萬元予壬○○,壬○○隨即將之交付予乙○○○。乙○○○於同日至該168汽車旅館房間交付其中1萬元報酬予戊○○。乙○○○並交付壬○○1%即8千元予壬○○為酬,乙○○○自己從中取得5%即4萬元為酬,乙○○○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嗣於107年09月17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壬○○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拘提壬○○,並扣得壬○○所持有之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戊○○印章1枚、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 蔡欣遑 現款1萬1千6百元。㈢乙○○○、壬○○與 徐裕豪 、 劉依琳 (徐裕豪、劉依琳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與綽號阿迪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裕豪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戶予乙○○○,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乙○○○轉交予壬○○,徐裕豪並提供密碼予壬○○,徐裕豪擔任提款車手,劉依琳則於徐裕豪提款時配合於郵局人員電話查證冒充王○○應付查證與到場接應,壬○○則擔任於徐裕豪到場監看及以提款卡提領,壬○○、徐裕豪等車手所提領款項再交付予乙○○○。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年成員,分別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於107年09月13日13時30分許,打電話予臺中市某處之王○○佯稱:其涉有刑案,需交付金錢予公部門作為擔保云云,使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09月13日15時13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徐裕豪郵局帳戶內。徐裕豪於同日15、16時許,經乙○○○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平鎮高雙郵局,欲臨櫃提領上開王春美匯入款項其中145萬元時,遭該郵局某行員要求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徐裕豪便提供劉依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該行員撥打查證,並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依琳聯繫,要求劉依琳佯裝係王○○回答該行員之提問,劉依琳即依徐裕豪之指示行事,然因該行員仍對徐裕豪有所懷疑,而不讓徐裕豪提領現款,僅開立面額為145萬元之劃撥儲金支票予徐裕豪。嗣於翌(14)日上午,徐裕豪騎乘機車搭載劉依琳出門,於同日10時21分許,徐裕豪先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建國郵局,將上開面額145萬元之支票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自其該郵局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再於同日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中壢仁美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而徐裕豪提領上開80萬元後,先自行花用其中之7千元,僅餘79萬3千元,再通知劉依琳騎乘機車到桃園市○○區○○路○○○號中壢龍東路郵局接應,在該郵局外,徐裕豪將內有上開79萬3千元款項之黑色包包交付予劉依琳保管,徐裕豪即進入中壢龍東路郵局,並於同日11時09分許,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再提領30萬元得手。
然因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報警到場將其逮捕,扣得其該次提領之30萬元現金及徐裕豪上開郵局存摺1本、徐裕豪持用供其與劉依琳及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劉依琳見狀,於警方逮捕徐裕豪時,趁隙帶著上開79萬3千元款項騎車逃離,警方循線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查獲劉依琳,又扣得該79萬3千元及劉依琳持用與徐裕豪聯繫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徐裕豪已遭警逮捕,無法依原訂計畫將所領得之贓款輾轉交付予乙○○○,乙○○○因未能與徐裕豪取得聯繫,遂與壬○○持徐裕豪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7年9月14日11時34分許、同日1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自動櫃員機,由壬○○持上開徐裕豪郵局帳戶提款卡,分2次各提款6萬元、6萬元計12萬元。壬○○從中獲得1千2百元報酬,其餘11萬8千8百元則交付予乙○○○,乙○○○自己從中取得5%即6千元為酬,乙○○○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㈣乙○○○、壬○○、 姚鑫國 (另案審理),與綽號阿迪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鑫國提供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蔡欣遑擔任收水,負責監視姚鑫國及將取得贓款交付予范姜均與。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於107年08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之謝○○,向謝○○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匯款作為保證云云,使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08月31日14時06分許,至高雄市鳥松區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匯款160萬元至姚鑫國上開帳戶內。於107年08月31日14時06分後之同日某時,乙○○○陪同姚鑫國,由姚鑫國持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謝○○匯入款項中3萬元、2萬元,姚鑫國再交付予乙○○○,乙○○○從中交付5百元予姚鑫國為酬,乙○○○自己從中取得5%即2千5百元為酬,范姜鈞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姚鑫國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乙○○○再交付予壬○○,壬○○依乙○○○之指示,持姚鑫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07年09月01日至同年月03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桃縣○○○○○區○○路○段○○○號萊爾富楊梅高欣○○○區○○○路○○○巷○○號怡仁醫○○○區○○路○○號1樓萊爾富楊梅新梅○○○區○○路○○○號1樓OK超商楊梅金山店、同環南路132號1樓統一超商駿躍○○○區○○路○○號1樓萊爾富楊梅新梅○○○區○○○路○段48之1號全家超商楊梅梅光○○○區○○路○段○○○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騰○○○區區○○路○段○○○號全家超商楊梅瑞溪店等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分15次提計領計謝○○匯入款項中之40萬元,並交付予乙○○○,乙○○○從中交付4千元予壬○○為酬,乙○○○自己從中取得5%即2萬元為酬,范姜鈞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於107年09月03日,姚鑫國、乙○○○及某詐欺集團成員駕車至苗票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由姚鑫國臨櫃提領謝○○匯入之款項中之110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中市區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從中各交付1萬1千元予姚鑫國、壬○○為酬,乙○○○自己從中取得5%即5萬5千元為酬,范姜鈞並將餘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迪之人。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之禁藥(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107年09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街己○○、丙○○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少量)予己○○、丙○○、戊○○3人共同施用。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09月14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168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少量)予戊○○施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起訴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否認係指揮犯罪組織者,及否認犯罪事實二其中107年09月14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戊○○部分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於107年09月14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其未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車手云云。訊據被告癸○○、丁○○、壬○○、戊○○則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癸○○、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受綽號吳尾熊(或綽號青蛙,即被告乙○○○)指示參與提領事實欄一、㈠之款項,並由綽號吳尾熊前來收取款項,其有拿到部分報酬等情,而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庚○○於警詢已就其該部分受詐欺交付款項之事實指述甚詳,並有庚○○郵局存簿影本01份、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02份、郵局存款交易存款人收執聯影本01份、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03份、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7年09月06日彰北桃字第000000000號函與附件01份、被告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銀行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拍攝到與提領人穿著相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機車騎士畫面擷取鏡頭翻拍照片1張、扣案癸○○上開郵局帳戶存簿1本、存簿影本01份、提款卡1枚、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01本、存摺影本01份、提款卡1枚、該等扣案存摺、提款卡之照片2張、癸○○手機聯絡丁○○等資料畫面翻拍照片03張、被害人庚○○郵局交易明細影本01份、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02份、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03份可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壬○○、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己○○、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辛○○於警詢已就其該部分受詐欺交付款項之事實指述甚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01份、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查獲情形與扣案物、入住資料、扣案手機談話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影本6張、扣案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即存摺)2本、提款卡1枚、於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1枚、於臺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戊○○印章1枚、Iphon手機(IMEZ00000000000000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壬○○被查扣之現款11,600元之贓證物款收據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10月25日彰營字第1071800492號函01份所附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影本01份、掛失補副終結銷戶申請書影本01份、歷史交易清單影本01份、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7年10月04日平鎮存字第1075002906號函01份所附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01份、開戶證件與照片影本0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可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徐裕豪於警詢時指證甚詳,同案被告劉依琳於警詢亦供述於前開時、地,徐裕豪提領上開79萬3千元款項後置於黑色包包放置於其所騎機車上,又進入中壢龍東路郵局提領款項,其在外面等候,見警盤查徐裕豪,其遂騎車離開,嗣為警在其身上取出該79萬3千元等情,而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王○○於警詢已就其該部分受詐欺交付款項之事實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照片影本1張、徐裕豪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02份、郵局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圖5張、徐裕豪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被害人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憑。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壬○○、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被害人謝○○於警詢已就其該部分受詐欺交付款項之事實指述甚詳,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提款機監視器提款擷取畫面37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0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5796號與108年04月0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9292號函02份及所附交易明細影本02份、客戶基本資料01份、客戶姚鑫國開戶證件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被害人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憑。被告乙○○○就其確有參予上開犯罪組織,已坦認不諱,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就前述各次詐欺取財罪,指示各該車手前往提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除分配支付各該車手之酬勞外,並先從中取得自己酬勞後,負責將款項轉交予該綽號 阿迪支 人,指揮督導之次數有多次,車手人數亦有前述多人,在該犯罪組織中,顯係基於指揮地位,應屬指揮犯罪組織者,而非僅為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前開所辯其非指揮犯罪組織者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二關於107年09月12日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戊○○、丙○○施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又就罪事實二107年09月14日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據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107年09月14日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戊○○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修正為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四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二罪)。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四罪)。被告癸○○、丁○○、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乙○○○、丁○○、癸○○、壬○○,就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罪,與綽號阿迪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壬○○、戊○○,就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罪,與己○○、丙○○、綽號阿迪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壬○○,就事實欄一㈢之加重詐欺罪,與徐裕豪、劉依琳、綽號阿迪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壬○○,就事實欄一㈣之加重詐欺罪,與姚鑫國、綽號阿迪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壬○○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2965號,即被告壬○○上開事實一㈡對被害人辛○○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被告壬○○已起訴之該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被告乙○○○、壬○○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為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乙○○○、丁○○、癸○○、壬○○,就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行為,接續使被害人庚○○多次交付財物;被告乙○○○、壬○○、戊○○,就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行為,接續使被害人辛○○多次交付財物;各係於密接時、地,一詐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而使各該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罪。被告乙○○○於107年09月12日1次同時無償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丙○○、戊○○3人,因轉讓禁藥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受讓禁藥者之個人法益,該次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被告乙○○○所犯指揮犯罪組之罪與其事實欄一㈠所犯加重詐欺罪間;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事實欄一㈠所犯加重詐欺罪間;被告癸○○、丁○○所犯參與犯罪組之罪與其事實欄一㈠所犯加重詐欺罪間;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之罪與其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罪間;依上開說明,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部分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壬○○、癸○○、丁○○、戊○○部分,均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事實欄一㈣等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2次轉讓禁藥罪間;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事實欄一㈣等4次加重詐欺罪間;各犯意有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0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02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07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壬○○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08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02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09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01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各該被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等各自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各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酒駕)等罪,均為故意犯,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又故意犯本件各罪,惡性甚重,其等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各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壬○○、癸○○、丁○○、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各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壬○○、丁○○、戊○○此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不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負責指揮犯罪組織之車手,被告癸○○、丁○○、壬○○、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分別參與為前開詐欺行為,各次詐欺被害人之手段與各自參與之程度、詐得金額,各自受有前開報酬,被告乙○○○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乙○○○、癸○○、丁○○、壬○○、戊○○犯後各自坦承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之犯情,被告范姜鈞於審理中另坦承107年09月12日轉讓禁藥與己○○、丙○○、戊○○該次犯情,惟否認107年09月14日之轉讓禁藥犯行,該被告等犯後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壬○○各罪所處之刑,審酌及各係其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所參與該犯罪組織所行詐欺犯罪之內容,罪質與情節均重,惡性顯然不輕,分別定被告乙○○○、壬○○之應執行之刑。被告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癸○○、丁○○、壬○○、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並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乙○○○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其事實欄一㈠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告癸○○、丁○○所犯參與犯罪組之罪雖與其事實欄一㈠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之罪雖與其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癸○○、丁○○、壬○○、戊○○既係犯組織犯罪防制第三條第一項中段之罪,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未依該罪處斷,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然依前開說明,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故於被告壬○○、癸○○、丁○○所犯事實欄一㈠加重詐欺罪,於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㈡加重詐欺罪,均一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癸○○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即存摺)1本、提款卡1枚、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係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扣案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即存摺)2本、提款卡1枚、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臺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戊○○印章1枚、Iphon手機(IMEZ00000000000000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扣案現款11,600元,係被告壬○○被查扣者,為被告壬○○所有,據被告壬○○於警詢供明,該款項係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後,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被告壬○○又不能證明該扣案現款有何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癸○○於警詢稱:其領取10萬元可以抽1千元等情,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癸○○所言領1萬元可獲得1千元報酬之情無訛,其從領到的錢直接抽給被告癸○○,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一等情,被告丁○○於警詢稱其陪癸○○去提領,癸○○拿到的報酬,再由其與癸○○分等情,被告乙○○○於警詢陳明其報酬是每次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五等情,綜上足認,車手提款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被告乙○○○則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五,被告丁○○陪同癸○○提領,可與癸○○平分癸○○提領報酬,壬○○負責監看車手提領及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予乙○○○,其報酬亦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一等情。依此比例計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1,65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45,150元,被告壬○○犯罪所得為87,080元,被告乙○○○犯罪所得為554,400元。被告壬○○罪所得其中之11,650元已扣案併宣告沒收,則被告壬○○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75,480元,而被告丁○○犯罪所得11,65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45,150元,被告乙○○○犯罪所得554,400元均未扣案,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係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於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部分,戊○○於警詢稱其有先從戴眼鏡男子拿到2,000元,共獲得報酬約3萬元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己○○有拿給其2、3萬元報酬,確切金額有點忘記了等情,而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有拿給被告戊○○3萬元、1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戊○○犯罪所得為42,000元,被告戊○○犯罪所得未扣案,其本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此犯罪所得,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癸○○、丁○○、壬○○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提領款項後由乙○○○交付與綽號阿迪之人,無從查明金錢流向。被告乙○○○、戊○○、壬○○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提領款項後由乙○○○交付與綽號阿迪之人,無從查明金錢流向,認各該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二條第一或二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癸○○、丁○○、壬○○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提領款項後由乙○○○交付與綽號阿迪之人。被告乙○○○、戊○○、壬○○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提領款項後由乙○○○交付與綽號阿迪之人,均係將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予共同正犯綽號阿迪之人,僅屬犯罪後部分共同正犯將犯罪所得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然尚不能證明綽號阿迪之共同正犯另有何以虛假交易外觀或其他相類形式,掩飾或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行為,尚難逕以被告將贓物交付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逕認構成洗錢罪,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168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收取戊○○交付之1000元,同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戊○○,嗣因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遭警拘提而未遂,認被告壬○○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壬○○於之自白、戊○○指述有拿1千元給被告壬○○,調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壬○○離開後就沒有回來,其尚未拿到毒品云云、被告壬○○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有拿戊○○1千元,其沒有問戊○○要什麼毒品,其不知戊○○平常用什麼毒品等情。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與戊○○LINE對話是其要幫戊○○調毒品,戊○○給其1千元。其一離開旅館就直接回家,其沒有用手機即被查獲云云,而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其有拿1千元給被告壬○○,但沒有拿到毒品,因為被告壬○○對其稱要回家拿東西,出去後就出事了等情,再觀諸被告壬○○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戊○○傳送之訊息「看等等有沒有東西」、「比較重點」、「不然等等我就gg」,被告壬○○則回以「嗯」、「我想辦法」、「我打電話看我朋友在哪」、「先跟他借1個」,依此內容,僅能證明戊○○詢問被告壬○○有無辦法取得東西(應指毒品),被告壬○○回以其要打電話找朋友,其要先向朋友借1個之內容,僅顯示被告壬○○於戊○○向其詢問有無東西時,逕表示尚須打電話找其友人,再向友人借1個之情,並非被告壬○○要轉讓或原價出售毒品與戊○○甚明,顯難證明係被告壬○○同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又被告壬○○於對話中雖表示其要打電話找其朋友,再向朋友借1個之內容,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打電話代戊○○向其朋友調毒品或借用毒品,自無法證明被告壬○○已著手為戊○○調、借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能僅以該LINE訊息對話內容,而認被告壬○○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七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彭師佑提起公訴與移請併辦,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至四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