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恩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199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第1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胡恩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恩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恩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2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又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64號卷第9頁背面、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犯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9公克,驗餘毛重0.1971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64號卷第39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胡恩召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超商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主動交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恩召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被告於107年12月21│││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07│││107偵-1908號,毒品│偵-1908號,毒品編號為│││編號D107偵-1908號)│D107偵-1908號之事實。│││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體編號107偵│反應之事實。│││-1908號)1紙││││││├──┼──────────┼────────────┤│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本件扣案粉末1包經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藥物檢體編號:D107│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偵-1908號)1紙││││││├──┼──────────┼────────────┤│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判決│││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件及屬累犯之事實。│││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被告胡恩召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小巨蛋體館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與民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於108年2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恩召於警詢之供│被告供述於108年1月│││述│3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小巨蛋體館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所供述之施用時間已││││逾採尿120小時,應認被││││告施用時間為108年2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被告於108年2月6日│││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集尿液,尿液編號為J108│││表(尿液編號:J108│-0041號之事實。│││-004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體編號J108│反應之事實。│││-0041號)1紙││││││├──┼──────────┼────────────┤│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判決│││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件及屬累犯之事實。│││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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