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騰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苓雅二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前3次均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 許程安 盤點發現啤酒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涉嫌重大,故於被告第4次(即附表編號4)前來該店時特別注意被告舉動,而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啤酒欲離去之際,出面喝斥,被告乃匆忙離去,旋返回該店歸還啤酒。經該店員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宜炘 、證人許程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監視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於前案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尚未能與告訴人三商家購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物品之價值稍高,其餘編號所竊物品之價值稍低,在刑度上應有所區隔。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陳有焦慮、強迫症狀,以及高中肄業,斯時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法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於當日已歸還店家,業據證人蔡宜炘、許程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物品│主文│├──┼──────┼──────┼─────────────┤│1│108年3月18│雪山啤酒2瓶│黃明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11時25分許│(共價值新臺│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幣【下同】92│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雪山││││元)│啤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3月18│百威啤酒1瓶│黃明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13時46分許│(價值56元)│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百│││││威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3月19│德國黑公爵啤│黃明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23時26分許│酒1瓶(價值│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9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德國│││││黑公爵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3月21│啤酒1瓶(價│黃明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日11時21分許│值不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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