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11號原告 昱銘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鄭月女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受告知人 陳正賦 即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黎文明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國進,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2月13日桃警人字第1080010058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查訴外人陳正賦即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為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故原告具狀聲請對設計監造單位陳正賦即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對陳正賦即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告知訴訟,而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陳正賦即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244-1頁),其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梁雅雲 即安順工程行於105年6月13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於105年6月14日參與被告之「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暨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396萬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署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原告於
105年6月29日開工,期間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3日,工期延至106年11月23日,原告則於
106年11月21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確認竣工,並於同日辦理初驗,嗣經原告就初驗缺失進行改善後,經被告於107年12月14、15日於工程現場檢視初驗缺失改善情形,但因為辦理系爭工程消防檢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後,需增加泡沫噴頭與感知撒水頭各2只、電動搖窗機1組及避難方向燈C級左向1具之設備,被告發函要求辦理相關設備追加案,被告要求原告於107年1月8日前就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經被告於107年1月17日驗收合格,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結算總金額為1億341萬737元,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亦無驗收不合格之缺失。
(二)然因工程履約期間,原告曾多次於工務會議中,提出工程施作之問題,被告為此同意變更設計,兩造乃作成變更設計之決議,被告請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將若干工程項目、數量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範圍內,但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10月19日以函將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初稿提送於被告,被告卻於106年10月24日函知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略以:該所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修正,並送交被告審核等語。但因原告對於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檢送被告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初稿所載項目、數量、請款金額並未同意,乃於
106年11月7日發函對被告提出異議,然因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堅持以其認定之項目及數量為結算項目及數量,拒絕以原告主張之項目及數量為原告核轉第1次變更設計資料於被告,被告乃於106年11月27日以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1月24日確認竣工為由發函拒絕再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更於106年11月28日函知原告略以:因監造單位檢送資料缺漏且本工程已於106年11月24日確認竣工在案,被告無法進行審核等語。嗣於107年1月17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2月21日發函檢送工程結算書於被告,但被告卻於107年3月6日發函將該工程結算書檢還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並通知該所略以:旨揭工程結算請依被告正式函文核准之項目作為契約追加減帳之依據,並於備註欄填列核准日期、文號,於107年3月12日前函報被告辦理結算等語,並副知原告。俟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將工程結算書提送於被告,被告則於107年3月27日函知原告略以:
被告將依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結算書圖辦理結算,如有意見請於107年3月31日前提出,否則被告將逕辦結算事宜等語;因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版本之工程結算書,原告乃於107年3月31日發函檢送竣工書圖(含結算總表、結算詳細明細表、工程計算式、計算式附件一、計算式附件二、計算式附件三、計算式附件四、計算式附件五、建築竣工圖、結構竣工圖、水電竣工圖)予被告;被告則於
107年4月12日發函檢送原告提送之結算書圖於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請其依契約本於權責審核;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4月18日函覆被告略以:
建議依本所107年3月12日函檢送之工程結算書辦理結算等語;但因系爭工程仍有接水送電等手續由原告負責,惟多項技師簽證費用皆未載明於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多次來函並與原告協調,希由原告先行墊付技師簽證費用,原告乃於107年4月20日以函載明上情,並同意先行墊款,且因被告及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原應以契約變更進行結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未審認,卻以原契約之項目及數量進行結算,自難為原告所認同;惟被告仍於
107年4月24日以函知原告略以:本工程未辦理契約變更,結算書仍依契約核算,請原告儘速至被告用印,以利辦理結算等語;為避免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乃於107年4月26日函知被告略以:為配合被告辦理工程結案並保障原告權利,謹請被告來函載明旨案以1億341萬737元辦理結算,至於廠商所提送之結算金額1億1708萬1047元,因尚未辦理契約變更,相關爭議則留待日後以訴訟或仲裁等方式解決爭議等語;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乃於107年
5月3日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工程依建築師結算金額為1億341萬737元,請原告儘速至被告用印辦理結算;另所提經費爭議一節,請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辦理,以保障原告權益等語。因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結算總金額為1億341萬737元,但並非表示原告同意工程結算總金額為該金額之結論。
(三)兩造與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自105年7月14日起,就系爭工程即舉行多次工地例行會議,其中,有20次工地例行會議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有關。因此,根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所計算之工程款總金額,絕非被告版本之工程結算書所載1億341萬737元;原告提送於被告之工程結算書所載結算總金額則為1億1708萬1047元,二者差距為1367萬310元(計算式:1億1708萬1047元-
1億341萬737元)。但經原告再次核對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計算而得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億1659萬6702元,則原告結算之工程款總金額與被告版本之工程結算書總金額,二者差距為1318萬5965元(計算式:1億1659萬6702元-1億341萬737元)。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18萬5965元。
(四)另被告就技師簽證費用請求原告先行墊付,原告已代被告墊付2萬2500元,為此,爰依承攬或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320萬8465元(計算式:1318萬5965元+2萬2500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6月14日以1億396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上開工程業已於106年11月24日確認竣工完成,後兩造於10
7年1月17日結算驗收程序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可知,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曾辦理過契約增減價款,並分於106年7月27日增加2萬5583元、106年11月22日減少61萬5510元、107年1月3日增加4萬664元獲准,足見原告對於工程追加程序清楚,應知若無依法追加獲准即不得據以為由請求給付,斷無契約結算後復依契約或追加契約請款之理,亦即總工程款含括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1億34
1萬737元,就原告所稱尚有追加工程款1320萬8465元未付部分,被告否認之。
(二)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觀之,本件原告曾向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變更設計資料,但其所提變更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發現所載項目、數目及金額均與實際不符而審核未通過。後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雖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資料初稿函予被告,然因其所提需要補充資料,被告於10
6年10月24日函知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併副知原告請原告依函示說明辦理,於106年11月10日前完成修正並送交被告審核,雖原告曾發函表示異議,然未再於前開所定期間提出變更設計資料供被告審核,就上開追加項目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即原告變更設計之程序並未完成。且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1月24確認竣工在案,自無從再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乃於106年11月27、28日以函知原告上情。
(三)嗣於107年1月17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依契約總價金額結算。至於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部分,於上所陳,原告並無於前開所定期間提出變更設計資料供被告審核,就上開追加項目依法辦理契約變更,該部分自非屬合法追加變更,就系爭工程結算自應依被告正式函文核准之項目作為契約追加減帳之依據。原告雖稱於107年3月31日函檢送竣工書圖云云,事實上該函並未附竣工圖,且相關資料經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函檢送予監造單位陳正賦建築師事務所審認後,函覆略以:原告所提僅有結算書而並未付任何竣工圖,故未審核通過等語。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既未核定辦理契約變更,結算書應依被告正式函文核准之項目作為契約追加減帳之依據,又原告所提僅有結算書而並未附任何竣工圖,故建議依監造單位107年3月12日函檢送之工程結算書辦理結算。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所稱變更設計均未依法完成變更程序,之後所提結算書亦因未附竣工圖與法未合無法審核通過,被告只得依監造單位之工程結算書辦理結算,原告所請無理由。
(四)至原告所稱技師簽證費用係被告請求原告先行墊付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觀之,就該筆技師簽證費用原契約已以機電技師竣工查驗費涵蓋在內,而受領給付,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上開技師簽證費用業已給付並經原告受領,並無所謂墊付未償之情。退步言之,縱有墊付未償情形,應屬契約總價發生增減,自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1-32、43-4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與梁雅雲即安順工程行於105年6月13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於105年6月14日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於105年6月14日參與被告之系爭工程之投標,由原告以1億396萬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表及系爭工程契約可佐。
(二)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5年6月29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
6年11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7年1月17日,結算總價為1億341萬737元(包含增加金額6萬6247元、扣款61萬551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18萬5965元。並得依承攬或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墊付技師簽證費用2萬25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320萬8465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簽約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易言之,總價承攬契約之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業主即給付契約所定之「總價」,而不實際估算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數量與成本,係一「包價」之概念,而契約總價係承包商依據契約所定工作數量,加以估算加總而來,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除有情勢變更情事,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減少工程款,定作人即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本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壹億參佰玖拾陸萬元整。依契約總價金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3條第2項約定:「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第10條第3約定:「監造人員之職權如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之審核…⒌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⒍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84-185、195、210頁),是以,堪認系爭工程契約顯為總價承攬契約,如有新增項目、數量及變更設計資料,並應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再由雙方合意作成書面後,該新增項目、數量及變更設計資料,始成為合約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18萬5965元,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1318萬5965元迄未給付,並出具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688-851頁)為憑。惟上開工程結算書均為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製作,並未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況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契約,已於前述,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而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若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已達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或屬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位於其他項目中列者,始得依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而就原告所出具之工程結算書上記載之施作項目是否符合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或第4條第3項約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就所稱追加施作項目之數量、是否符合必要、其合理金額若干等情,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18萬596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先行墊付技師簽證費用2萬2500元,是否有據?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契約,已於前述。而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已列計「機電技師竣工查驗費」,原告所主張該筆「技師簽證費用」是否涵蓋在內,不無疑問,且原告受領給付「機電技師竣工查驗費」,並列於前揭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書之結算詳細價目表中(見本院卷一第
722頁),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墊付未償之情。況縱原告所述屬實,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發生增減,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契約變更方屬適法,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機電技師竣工查驗費」未涵蓋所稱先行墊付「技師簽證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契約變更而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得據以承攬或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所稱技師簽證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先行墊付技師簽證費用2萬25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或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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