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忠陽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下列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及證據,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再審事由:①查本案除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卷,即原確定判決案中警製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告訴人A女為阻止上訴人逼近而取出美工刀嚇阻上訴人」乙事為真實,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為阻止告訴人A女自殺而取走其美工刀」乙事為虛構,則系爭確定判決以告訴人A女片面之詞逕認上訴人之說法不可採,顯有嚴重違誤。②兩造本為男女朋友,此從兩造間之即時通訊息(按:帳號機車者即為告訴人A女;帳號Z00000000000者則為被告)所示,兩造間均係不斷打情罵俏,且頻頻關心對方即可證明。惟因被告當時已結婚,故告訴人A女還直接以特別大的字體傳訊息表示:「好吧那我走了88言歸正傳,如果我告訴你,你會相信嗎?我的理智告訴我不能喜歡你,但我卻無法控制我自己」「如果我們可以在一起,那該有多好我時間快到了」等語;並試探性地詢問被告:
『告訴人A女:「你有可能會離開她嗎……老實說」
被告:「很想但我做ㄆ出來」告訴人A女:「那…」被告:「妳問這ㄍ我很難受」告訴人A女:「那我呢?我很開心是嗎」被告:「我沒說你開心我知到你看到ㄝ會麥爽那我很高興嗎」告訴人A女:「我不知道該說什麼了」被告:「你對我一直都是沒話說ㄇ」等語。
最後告訴人A女甚至說:「對了,叫你不要愛我了我愛你有用嗎你……會有你的家庭生活要過而我呢」被告:「對ㄆ起我ㄆ該出現在你ㄉ生活裡面」告訴人A女:「說什麼都是多餘的,我承認我愛你我愛你我愛你我愛你我愛你」被告:「我之前ㄝ有跟你說過ㄆ要愛我ㄌ」告訴人A女:「那我們互不愛,能做到嗎」被告:「對ㄆ起我沒辦法控制我自己還ㄆ能把你忘記我太愛你ㄌ我做ㄆ到你能做到你就做我會走」告訴人A女:「我做不到,我做不到,所以你叫我不要愛你啊,真的不可能其實說真的,你不相信我會愛你,我正在愛你,你真的不相信我啦」…被告:「我說你愛我ㄇ」告訴人A女:「我愛你我愛你我愛你我愛你我愛你」被告:「愛那裡」告訴人A女:「全部連你兒子我都喜歡但不喜歡女生」被告:「恩恩」告訴人A女:「你不會跟他分開為什麼還要跟我一起你愛我嗎?」告訴人A女:「去不高興吧反正你不要愛我了等到她懷孕了,我們也斷了」……告訴人A女:「還有在下來一個丫好,你要我說,我就說,如果你沒法與別人分開,那就是我們分開,你選一個」被告:「沒有ㄌ」告訴人A女:「好,,你要我說,我就說,如果你沒法與別人分開,那就是我們分開,你選一個這個ㄚ』由此等即時通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A女與被告確為熱戀情侶,然因當時被告已結婚,告訴人A女乃希望被告離開其妻子,甚至因此鬧彆扭,惟最終告訴人A女仍稱無法不愛被告等語,均足證明告訴人A女於103年3月24日偵查時稱其與被告僅係工廠普通同事,未進展於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即為不實。③若兩造非情侶關係,告訴人豈有可能輕易坐上被告機車並前往賓館開房間?雖告訴人稱遭被告強行拉住云云;惟若告訴人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告訴人為何於遭被告強行拉上機車時(按:假設語,被告否認)未大聲呼救?甚至到了賓館門口,仍願隨同被告進入開房間?衡諸常情,若兩造僅係普通同事關係,當告訴人被強行載至賓館時,任何人均會發覺事情不單純而亟欲離去,甚至向賓館櫃檯人員大聲求救,為何告訴人卻未做任何激烈抵抗即隨同被告進入賓館開房間?況且,告訴人亦自承:「最後就到名仕賓館,我們於停車處爭執一會,但被告仍不讓我離開,他就跟我說他只是要進入賓館內跟我說一些話,她就會讓我走,所以我只好跟他進入賓館內。」云云,可見被告根本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進入賓館開房間,告訴人乃係自願與被告進入賓館甚明。④進入賓館房間後,兩造即發生性行為,惟過程中告訴人絕未拿美工刀抵抗,被告更無搶走美工刀將其折斷,並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強脫其褲子,兩造實係合意性交;事後,因兩造聊天過程中又因討論到上開感情糾紛而起了爭執,告訴人突然拿出美工刀,被告惟恐告訴人想不開欲自殘(按:參上證1,兩造即時通對話內容,告訴人一直提到「我會先死」、「我會先死你不要來看我」等語即可證明),此時被告才出手搶走告訴人手中之美工刀。離開賓館後,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有載她去吃飯,並載告訴人回公司,事後亦未報警等語,若告訴人確遭被告強制性交(按:假設語,被告否認),告訴人豈有可能於事發後繼續與被告共同用餐,並讓被告載回公司上班,事後亦未立刻報警?凡此,均足證告訴人A女所述不實。⑤實則,告訴人A女之所以提起本件告訴,乃係遭受其父母之壓力,蓋告訴人A女自承:「(為何最後仍選擇去報警?)之後被告還是持續打電話到我公司跟家裡,我因為懷孕乙事,我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壓力,工作我也受到干擾,我家人就要我去報警。(家人是否知悉你遭騷擾乙事?)但我沒跟我家人說是被告打的,我父母親有問我,我只是說是朋友,因為我不希望他們擔心,所以我沒跟他們說很清楚……(你父母親是否於你懷孕後始知被告持續騷擾你乙事?)對。(家人是否知悉你去墮胎?)是,所以當時父母親就跟我說應該去提告。」等語。基此,告訴人A女應係惟恐因懷孕遭父母責罵,乃藉口向父母稱遭被告性侵云云,後因在父母之壓力下才提起本件告訴。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云云,惟當時實係因警詢時警察向被告稱:這沒甚麼,趕快認一認,就可以早點回家等語,而因被告於90年3月7日即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無組織性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等精神疾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故被告根本不理解認罪的意義及其嚴重性,乃糊里糊塗就認罪,後於審理程序時,亦未向扶助律師告知其有精神疾病,導致扶助律師亦認為被告均已認罪,而為請求緩刑之答辯。實則,被告與告訴人A女確屬合意性交,被告絕無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當屬無罪甚明。爰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聲請人甲○○於102年9月3日因對A女強制性交,而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再經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而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及偵審供承有所載對被害人A女以強暴方法為性交之供詞,勾稽證人A女相符之證詞、卷附相關病歷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犯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其於90年間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無組織性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等精神疾病,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4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影本為證,主張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強制性交A女,係因警詢時警察向其聲稱:這沒甚麼,趕快認一認,就可以早點回家等語,致其不理解認罪之意義及嚴重性,即糊里糊塗認罪云云,惟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雖記載其罹有「思覺失調症,無組織性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然「醫師囑言」欄記載「曾自民國90年3月7日至民國90年3月10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宜繼續接受治療」等語,足徵上開診斷書縱係104年6月16日出具,惟所載內容係再審聲請人於90年3月7日至90年3月10日之病症,嗣後既無繼續接受治療之記載,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03年接受警詢及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猶受該90年間之病症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況縱其警詢時確有受員警告知「這沒什麼,趕快認一認,就可以早點回家」等語影響而坦承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然該案於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苟非屬實,其於該案中自不可能再因員警前揭告知即坦承犯行,而其於該案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均坦承犯行(僅於二審審理時另辯稱「被害人拿出美工刀的時點不對」),既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自白犯罪係因上開病症影響對員警告知「這沒什麼,趕快認一認,就可以早點回家」之判斷失誤所致云云,尚屬無據。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其有利之認定。亦足徵員警有無告知「這沒什麼,趕快認一認,就可以早點回家」等語,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此部分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㈢、再審聲請人雖另聲請將再審聲請人及告訴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證明:①兩造是否為男女朋友。②即時通帳號是否為兩造所有。③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機車、迫使告訴人進入賓館、迫使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④告訴人有無拿美工刀抗拒與被告發生性行為。⑤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強脫其褲子。⑥告訴人是否於兩造性交完畢後,才拿出美工刀云云。惟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
是測謊僅為供述證述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而原確定判決係就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警詢及偵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詞、相關病歷資料等等,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認事證明確,已足可資證明該案被告犯行,自無再對該案被告、告訴人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況聲請測謊鑑定亦僅為調查之聲請,本質並非「當時即已存在而判決後始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但實無任何聲請再審之事由。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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