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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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5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重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利用其與 廖仁傑 在京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工作之機會,乘四下無人之際,潛入伊與廖仁傑位在基隆市○○區○○○路○號陽明貨櫃中心修理廠二樓員工休息室內更衣間之員工置物櫃處,未經廖仁傑同意許可,擅自徒手逕行開啟廖仁傑所有供己使用未上鎖之置物櫃,並徒手竊取廖仁傑所有放置在該櫃內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得手後,將該1,000元紙鈔1張放入其身上上衣左側口袋,旋即離去。嗣廖仁傑於同日下午5時許,工作完畢返回上開員工休息室內更衣間之員工置物櫃處,發現自己上開未上鎖之置物櫃內該置放皮夾有被移動,並檢視上開自己皮夾內物品,始發現上開自己皮夾內1,000元紙鈔1張不見了,並再三清點該皮夾內現金與原先置放不符,確實1,000元紙鈔1張遭竊不見了,乃向公司主管報備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旋隨即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仁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重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5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59至16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陳重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廖仁傑共用櫃子是因為對講機要在那裡充電,我沒有拿廖仁傑的錢,我不可能為了壹仟元而不顧我的工作,而且我在那他的櫃子充電,證人廖仁傑也有承認這部分,我真的沒有拿他的壹仟元,而且我不可能因為這個一小獲利而不要工作,我在那家公司已經工作5、6年,工作也很穩定,我不可能為了這一點點錢而自毀前程,況且,我跟廖仁傑櫃子共用很多天了,又不是才一、兩天,我真的沒有拿廖仁傑的錢,他說我有拿,但是我沒有看到拿什麼東西,我感覺是這樣等云云。
叁、本院查: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傑就於上揭時地被竊上開現金一事,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訴歷歷,其先於102年4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2年4月15日17時許於基隆市○○區○○○路○號陽明貨櫃中心修理廠二樓員工休息室,員工置物櫃放置的皮包中發現遭竊,我皮包有現金2,600元,被竊現金1,000元,無任何特徵,因為早上上班我老婆給我的,所以我確定皮包內金額,我於早上8時上班前將皮包放置於置物櫃後直到下班17時我才到置物櫃拿皮包發現遭竊,該置物櫃平常是我個人專用,因為裡面有放置無線電充電座,所以開放給同事充電時用,沒有上鎖,我看過監視器畫面懷疑同事陳重印有可能涉嫌,我有問陳重印為何在我櫃子裏翻找東西,他未回答,我當天是因為褲子口袋剛好破了,所以才把皮包放在置物櫃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其復於102年5月1日警詢時證述:置物櫃平常不上鎖,下班會關好但還是不上鎖,除了無線電充電器之外,並沒有放置其他供大家使用的東西,只有放置我個人會使用到的工具,其他人工作上都不會用到,就算真的要用到也會先跟我講,102年4月15日8時58分監視器畫面是陳重印,10時22分的是 林世偉 ,陳重印兩次開我的櫃子我都不知道原因,林世偉是因為他的櫃子在我的櫃子旁邊,林世偉一定要先把我的櫃子打開才能開他的櫃子,但陳重印開我的櫃子的時候我都不在,林世偉開我的櫃子時候我正好在旁邊玩手機一邊和林世偉聊天,陳重印在京明工程公司擔任技術員,他於當日8時58分及10時59分時到我們休息室開我櫃子,完全不合理,我們的無線電充電後可以使用一天,我們都習慣下班後就充電,所以應該沒有充電必要,而且陳重印第一次去開我的櫃子並沒有把無線電放入充電,第二次去開我的櫃子時並沒有帶無線電過去,所以他不是去充電的,我櫃子裏沒有陳重印工作上所需要的工具,他第一次打開我的櫃子時,我在貨櫃場裡工作,第二次打開我的櫃子時我在休息室裡,都不在陳重印的旁邊,陳重印二次開我櫃子都沒有跟我告知,錢因為是當天早上出門前我老婆拿給我的,所以我非常確定金額,我發現皮夾少錢後,先檢查監視器有沒有被破壞,因為以前只要有發生竊案監視器鏡頭就會被破壞,然後跟所有的同事告知,請大家檢查是不是也有東西不見,然後當時只有陳重印檢查自己的財物是否有短少,然後陳重印又問我是不是你自己記錯,之後,又問說監視器不是壞了,當天確定監視器沒有被破壞有正常運轉,於是我在隔天就調閱監視器畫面,公司經理 李崇益 和我就發現陳重印開我櫃子,因為公司之前曾發生類似失竊案件,原本是打算要等到下一次發生時再處理,但是因為公司的員工都在問要怎麼處理,所以就在4月19日陳重印回來上班的時候問他說這件事要怎麼辦,陳重印就回答我說你怎麼確定就是我偷的,我就拿出監視器的畫面給陳重印看,看完之後陳重印就說我沒有直接證據,那我就說既然不是你陳重印那報警沒差哦,於是我就到派出所報警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至7頁);其續於102年5月2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02年4月15日7時37分時到公司休息室的更衣間,在換工作的時候先把原本要換穿的工作和皮夾放在烘乾機前面,但是後來我換穿別件褲子,直到我要出門工作時把皮夾放進我的褲子口袋裡,發現我的褲子口袋有破洞,因此才在7時44分許把皮夾放入我的置物櫃內,而原本要換穿的工作褲依然放在烘乾機前,然後所有的人就到廠區內工作,我是最晚離開的,當時我把皮夾放在烘乾機前時大家應該都有看到,而且也習慣會把東西先丟那邊才開始換衣服,根據監視器畫面陳重印在當日8時59分第一次進來開我的置物櫃前有先摸一下我放在烘乾機前的褲子,然後又看了我吊掛便服褲的地方,之後,就跑去翻我的置物櫃,在陳重印翻我的置物櫃前櫃門是全開的,但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陳重印在翻我的櫃子時,就把櫃門闔上擋住他的手部,我覺得這個舉動相當的不合理,我認為陳重印應該是先來我的置物櫃搜尋是否有放置財物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於偵查時同上證述內容無訛,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共6張、現場示意圖1紙、監視器、節錄畫面光碟各1片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證物袋內)。是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傑就於上揭時地確實於同日早上7時44分許,將其所有皮夾置放入伊上開自己使用置物櫃內,應堪認定。
本院依警方提供七個蒐證光碟檔於102年12月2日下午播放勘
驗並翻拍成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46頁止刑事勘驗筆錄及翻拍之彩色照片),茲就警方提供之7個光碟檔依職權勘驗分述如下:
㈠茲就警方提供之7個光碟檔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檔案名稱:0736分至1130分(光碟播放時間總長:44分33
秒)圖1:同事A開啟被害人下方櫃子,疑似整理物品(因門片遮擋,無法確認)。
圖2:被害人走進休息室拿衣服後又離開,同事A一直蹲在櫃子前整理櫃內物品。
圖3:被害人同事B進休息室。
圖4:同事A起身離開休息室,換同事B站在置物櫃前,因門片擋住,無法看出其動作。
圖5:同事B單獨留在置物櫃前。
圖6:同事A再度進休息室,同事B彎腰查看櫃內物品。
圖7:被害人再度進休息室,同事AB站在置物櫃前整理衣物。
圖8:同事A離開休息室,同事B持續穿戴衣物,被害人穿上外套。
圖9:同事A三度進休息室,與同事B,被害人相互交談。
圖10:同事A打開被害人櫃子,被害人站在一旁看他,同事B站在同事A後方。
圖11:同事A持續在櫃內翻找物品,被害人,同事B則站在一旁。
圖12:同事B離開休息室,同事A蹲在置物櫃前,被害人在一旁脫外套。
圖13:被害人打開自己櫃子拿衣物,同事A仍持續蹲著。
圖14:同事A離開原位,被害人在後方扣扣子。
圖15:被害人離開休息室,同事A單獨留在休息室內整理儀容。
圖16:所有人離開休息室(鏡頭隱約可見有人進來,但不
到一秒鐘即離開,無法看清相貌,人亦未曾靠近置物櫃,直到影片結束,未曾再有人進休息室)⒉檔案名稱:1130分至1200分(光碟播放時間總長:31分36
秒)圖17:穿黑色背心男子進休息室後,打開被害人櫃子,因門片遮擋視線,無法確認其動作。
圖18:男子透過略微打開之置物櫃,觀看櫃子內部。
圖19:男子舉動不明,無法確定有無從櫃子中取出物品。
圖20:男子(林世偉)關上櫃子。
圖21:男子(林世偉)疑似放物品於口袋中。
圖22:男子離開休息室。
圖23:男子(林世偉)再度回到休息室,打開被害人櫃子。
圖24:男子(林世偉)疑似翻動東西(因門板擋住,無法確認)。
圖25:男子(林世偉)疑似翻動東西(因門板擋住,無法確認),男子離開後,直到影片結束,未曾再有人進休息室。
⒊檔案名稱:1200分至1455分(光碟播放時間總長:44分33
秒)無截圖。影片開始至結束,均為空無一人之休息室,無人進出。
⒋檔案名稱:1455分至1702分(光碟播放時間總長:44分31
秒)無截圖。影片開始至結束,均為空無一人之休息室,無人進出。
⒌檔案名稱:被害人皮夾放置櫃子畫面(光碟播放時間總長
:8分6秒)圖26:同事A(陳重印)開啟被害人下方櫃子。
圖27:同事B走進休息室,打開被害人櫃子,同事A起身離開。
圖28:同事A離開後,同事B獨自留在休息室。
圖29:同事A再度回到休息室,同事B仍在置物櫃前方。
圖30:被害人進休息室穿外套,同事AB於櫃子前方各做自己的事。
圖31:被害人與同事AB交談。
圖32:被害人與同事B相繼離開休息室,同事A獨自於休息室穿戴衣物,未曾再靠近過置物櫃。
圖33:所有人離開休息室後,直至影片結束,未曾再有人進來。
⒍檔案名稱:被告第一次翻櫃畫面(光碟播放時間總長:2
分42秒)圖34:頭戴帽子男子(陳重印)走進休息室,打開被害人置物櫃。
圖35:男子(陳重印)看了櫃子一眼。
圖36:男子(陳重印)離開休息室後,直至影片結束,未再有人進休息室。
⒎檔案名稱:被告第二次疑似拿走不明物畫面(光碟播放時
間總長:2分32秒)圖37:男子(陳重印)走進休息室,打開被害人櫃子。
圖38:隱約看出陳重印有在翻動櫃子內物品(因門片擋住,無法確認其動作)。
圖39:左手插口袋,無法確認有無放入物品,男子(陳重印)低頭看右手上的物品。
圖40:男子(陳重印)持續看手上物品,左手亦伸出口袋。
圖41:男子(陳重印)離開後,再無人進休息室,直至影片結束。
㈡被告陳重印於本院102年12月3日審判時供述:對上開勘驗結
果沒有意見,廖仁傑下方的置物櫃是我的,上方的置物櫃是廖仁傑的,我從一進入該公司起就與廖仁傑共用廖仁傑的置物櫃,廖仁傑的置物櫃,也有公司其他的同事會用他置物櫃內的插座充電,例如對講機的充電等語明確,並有本院卷第23頁起至46頁止之刑事勘驗筆錄及翻拍之彩色照片、警方提供之7個檔之光碟片附卷可徵。
㈢上開勘驗內容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傑於本院102年12月3日
審理時逐一確認為:「圖1是陳重印;圖2是廖仁傑;圖3有兩位,背景是林世偉,陳重印蹲下;圖4是陳重印、林世偉;圖5是林世偉;圖6是林世偉;圖7有三位,即林世偉、陳重印、廖仁傑;圖8是林世偉、廖仁傑,背景是廖仁傑;圖9是林世偉、陳重印、廖仁傑;圖10是廖仁傑、陳重印,背景是廖仁傑;圖11是廖仁傑、陳重印、林世偉,背景是廖仁傑,翻櫃子的是陳重印,是翻我的櫃子,拿無線電那個時候;圖12陳重印蹲著,廖仁傑在旁邊脫外套;圖13廖仁傑在最內側翻櫃子,外側蹲著是陳重印;圖14廖仁傑跟陳重印,廖仁傑穿的是藍色衣服,陳重印穿的是米色衣服;圖15是陳重印;圖16沒有了;圖17林世偉;圖18林世偉,林世偉的櫃子在我的左側,所以在圖面上看起來很像是在翻我的櫃子,其實不是,他在翻他自己的櫃子;圖19一樣是林世偉,可是林世偉是在翻我的櫃子,我的櫃門明顯是半闔的狀態,他沒有辦法在裡面拿東西,可以明顯看出來;圖20是林世偉,他關上他自己的櫃門,我的櫃門依舊沒有任何反應;圖21一樣是林世偉,圖面上是說他有把東西放進口袋裡,可是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我的櫃子內拿東西,所以這應該排除掉,因為我的櫃門都沒有任何反應;圖22是空的;圖23林世偉依舊在翻他的櫃子,我的櫃門沒有太大的反應;圖24林世偉林就在翻他的櫃子,我的櫃門依舊沒有反應;圖25一樣是林世偉,他都在翻他的櫃子;圖26陳重印蹲下在翻他的櫃子;圖27林世偉跟陳重印,林世偉在他的內側翻他的櫃子,陳重印離開;圖28林世偉翻他的櫃子,我的櫃門依舊沒有反應;圖29林世偉及陳重印,林世偉依舊在用他的櫃子,我的櫃門沒有被打開;圖30是林世偉、陳重印及廖仁傑;圖31陳重印、林世偉、廖仁傑在聊天;圖32陳重印;圖33沒有人,圖33的時候大家都已經離開了,我的櫃門是全開的狀態;圖34陳重印他在我的櫃子前面,櫃門被闔起來了,闔到一半,擋住監視器畫面,這是第一次翻櫃子,陳重印沒有在裡面拿東西,連續畫面是他雙手在裡面翻動,沒有拿走任何一樣東西。摸褲子的照片沒有洗出來,這個畫面是翻我櫃子,把門闔起來,我的櫃門本來是全開的,直到陳重印出現在我的櫃子前面,把櫃門闔起來擋住監視器畫面;圖34是關鍵照片,上面連續動作可以看得出來我的櫃門是由陳重印的手扳過來擋住監視器畫面,只是圖34是定格畫面;圖35陳重印已經離開我的櫃門;圖36陳重印離開休息室;圖37陳重印進來翻我的櫃門;圖38(關鍵照片)陳重印在我的櫃內翻找東西;圖39(關鍵照片)陳重印離開我的櫃子,左手插口袋;圖40陳重印持續的看他右手的手機,左手已經離開他的口袋;圖41沒有人物,後面都沒有人了,直到我的出現」等語綦詳,互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上開勘驗、審判筆錄各1件暨勘驗照片共4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㈣綜合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以觀,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傑皮
夾內現金遭人竊取,於上開時間、地點相吻合,應非無的放矢,無中生有之任意指摘;再者,證人廖仁傑與被告係同事,平日素無恩怨,殊無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傑於本院102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這件竊盜事件不是當天所呈報的,當天發生竊盜事件之後,我發現我的金錢遺失,但是我沒有空處理,而且我也沒有看監視器,我只是跟同事說我的錢不見了,陳重印忽然間回我一句話說監視器不是壞了嗎,我就回答說早修好了,但是我當下都還沒有很確定,直到隔天上班,我跟我們的上司經理說我的金錢不見了,可否調監視器來看,之後我們的經理先去調閱監視器,因為我們監視主機有上鎖,我不知道密碼,所以我有通報經理李崇益,他有先看過我再看,我們都反覆的看,因為監視器畫面不是很好,而且我們又不太會操作那台主機,所以我們看了二、三天確定我的金錢遺失被告有很大的嫌疑,我把這個資料複製在手機內,等陳重印上班時我再問他這件事情該如何處理,因為我之前也有發生過一次竊盜案(我講的這次不是被告偷的,是別人偷的),因為那個人當時有承認偷竊,所以我們就私底下和解,沒有報警,所以我問陳重印說該怎麼處理,是因為有前例,他如果承認,我們就會比照之前辦理,但是陳重印不承認,表示沒有抓到人,我只好交由警方處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反面),足徵證人廖仁傑之證言針對遭竊行節證述乃係基於觀看監視器後之合理懷疑,並本諸親身經歷遭竊過程所為證言,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證人廖仁傑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陳重印固辯稱:我於102年4月15日早上8時58分,我
開啟被害人廖仁傑置物櫃是為了要拿取無線電電池,但是電池都沒有電力,所以沒有更換電池成功,102年4月15日10時59分我開啟被害人廖仁傑置物櫃是為了要拿取小一字起,我也沒有找到,因為我的手機突然壞掉,我拿取小一字起是為了要修理手機,因為我的物品從我進公司開始都是跟廖仁傑共同一個置物櫃,已經6、7年,所以我認為我開啟置物櫃不用告知廖仁傑,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我和廖仁傑共同置物櫃,我有放尖嘴鉗、六角扳手、小一字起等工具,放置我與廖仁傑共同置物櫃內,(後改口稱:我記錯了,當時我們都在廠區內工作,修理15噸的夾櫃機,當時無線電電池沒有電力,而且我們組長 王松年 叫我回去拿工具所以我就回去拿工具順便更換電池,組長叫我回去拿開口扳手,工具置放於樓梯下的工作間)【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一次我有去翻找對講機的電池,因為我的對講機沒有電,我翻找時櫃內都是沒有充飽電的電池,第二次找螺絲起子,是因為我有抽煙斗的習慣,我會用螺絲起子翻煙草,當時我沒有找到起子云云【見偵卷第42頁】。然其於本院102年12月9日審理時復改口供稱:王松年有叫我回去拿東西,第一次我們去修理15天的時候有,我回去有順便拿水,拿礦泉水還什麼我忘記了,去拿礦泉水,因為我都冰礦泉水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上開偵訊、審判時之供述要拿取無線電電池或拿取小一字起子或拿取螺絲起子或拿工具或拿礦泉水等說詞反覆,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查,證人王松年於102年7月1日偵查時證述:廖仁傑與陳
重印櫃子沒有共用,個人櫃子就是個人的,除非是要充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證人王松年於102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廖仁傑失竊當日我不知道,我是第2天或第3天經廖仁傑告知才知道,我們很多工作都需要用到,例如拆裝螺絲、油管、接頭等工作時均須用到開口扳手這種工具,開口扳手這種工具置放在辦公室的員工休息室的樓下工具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證人王松年於本院102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個人有個人的工作櫃,平常使用的工具都是一起使用,都是放在樓下的工具間,所以原則上只有電工會把自己的工具放在置物櫃裡面。我們的休息室置物櫃是在二樓,個人的櫃子都是放在二樓,主要都是放這個人私人物品、衣服等,至於一樓的工具間,是大家共同放置物品的地方,陳重印的職務為鉗工,陳重印用煙斗吸用煙草時,會以小螺絲起子攪拌煙草,小起子都是放在上衣手臂上的小口袋,我沒有看過被告陳重印從廖仁傑的櫃子裡面拿出攪拌煙草的小起子,我看陳重印平常走路的時候,走路的時候手都是放在外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再互核與證人廖仁傑於本院102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上班之前陳重印從我的櫃子裡面拔出他的無線電,表示無線電已經充飽,我確定那是無線電,因為無線電只是放在那裡,拿起來的話手上會有個小黑影在,拿好之後放在左胸前。無線電正常使用來講是一天半,就算沒有充電的情況下也可以使用半天以上,加上我們那一天幾乎沒有什麼在發話,所以沒有充電的必要,我是學電的,這是我的專業,而且通常都是我的東西放在陳重印的櫃子內,包含我平常使用的一字起子及補胎用的東西,我的習慣是放在陳重印的櫃子內,我的櫃子內沒有屬於陳重印個人的東西,所共同用的東西都是我私人的東西,陳重印所講的所有工具都是我私人的工具,沒有東西是屬於陳重印名下的,我的皮夾在前一天晚上被我小孩拿去玩,所以隔天早上上班時,我皮夾裡面都是空的,我就問我老婆說皮夾內的東西在哪裡,我老婆拿給我時,我有算了一下,確定數目,因為我在找皮夾,導致我上班來不及,所以我早餐沒有吃,什麼都沒有買,就直接從家裡到公司,然後直接換衣服,放好皮夾,直到下班我取皮夾時發現金額不對,我馬上打電話問我老婆說我今天拿了多少錢出來,我老婆再跟我講這個數目,依我的印象及我老婆再提醒我一次,我確定我的金錢短少了,我才去調閱監視器,發現陳重印在不對的時間翻我的櫃子,我是在4月15日要下班的時候,快5點,發現金錢短少,當天從早上出門到下午發現皮夾金錢有短少這段期間內,沒有花過錢,無線電電池沒辦法用目視的方式來判斷是否有電,這個時間點我們都在現場,陳重印獨自一個人回來,無線電沒有電的話應該會跟我們講,但陳重印都沒有講,無線電是為了上班需要監聽貨櫃廠的狀態,我們都在現場,如果無線電沒有電,我們都會講說我的無線電沒電了,回去換個電池,或是說回去做什麼,因為人都在現場工作,早上我有看到陳重印從我櫃子拿走無線電,上班之前陳重印從我的櫃子裡面拔出他的無線電,表示無線電已經充飽,我確定那是無線電,因為無線電只是放在那裡,拿起來的話手上會有個小黑影在,拿好之後放在左胸前。無線電正常使用來講是一天半,就算沒有充電的情況下也可以使用半天以上,加上我們那一天幾乎沒有什麼在發話,所以沒有充電的必要,我是學電的,這是我的專業,我上班之前我的櫃子是全開的,陳重印第一次來翻我的櫃子時把門闔起來,我覺得這個動作很可疑,若是要找裡面的東西,沒有必要把我的櫃子闔起來擋住監視器的畫面,而且陳重印第一次來翻我櫃子的時候有先去摸我的便服褲子,他摸我褲子的動作很奇怪,然後陳重印先瞄過監視器,然後把我的櫃門闔起來擋住監視器畫面,在裡面翻什麼東西我不敢確定。之後陳重印又再翻了我的櫃子一次即第二次翻櫃,之後有手放口袋的動作,這個動作很可疑,我們的工作是貨櫃車的車輛保養,大約8、9點時所有的人員都在處理一台車子的故障,我們有東西要合在一起,需要所有的人員,那個設備合好之後,陳重印回來休息室,在不是需要所有人員的時候他回去了,因為我們不是很清楚他回去做什麼,我們沒有交代他回去拿什麼東西或做什麼事情,是他個人的行為回去了,但他的回去不會影響我們現場人員作業,所以我們不知道,但看監視器畫面,陳重印是回去喝水,從休息室裡面的冰箱拿出他個人的飲用水喝,然後順勢到我們的更衣室休息室內,順勢在我的便服褲抓捏了一下,我的便服褲是捲起來的,然後再走到我的個人櫃,看到我的櫃子,他瞄了一眼馬上就站好把櫃門闔起來,在裡面翻找不知道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為何在那個時間點在我的櫃子裡翻東西,第二次我們所有的人員都在休息室,陳重印在休息室的門口玩他的手機,然後他走到我的櫃子門口,翻找我櫃內的東西,然後翻找完之後,很自然而然把他的手插進他的口袋內,連續畫面內沒有看到他左手是拿什麼東西,我們只能確定他有拿東西,在早上上班我放皮夾那個畫面內,可以看到我櫃子裡面是黃色的,從我把皮夾丟進去之後,黃色的變成黑色的,直到陳重印去翻找我櫃內的東西時,我那個黑色的東西突然變黃色的,手一離開又變成黑色的。我下班要去找我皮夾時,我感覺奇怪,皮夾的位置不太對,我當時也沒想太多,我只是順勢翻找一下皮包內的錢還在不在,結果一翻,發現皮夾內的金額與我早上看到的2,600元不對,本來是2張1千元及6張1百元,但我懷疑是我自己看錯或想錯了,所以我立即打電話問我太太說我今天到底帶多少錢出門,我太太明確跟我說早上拿給我2,600元,我太太跟我講的與我內心想的數目一致,但我手上的金額是錯的,當時所有同事都還沒離開,我就直接說我的錢又被偷了,陳重印回我說監視器不是壞掉了?他就說那他的錢有沒有被偷,然後就去翻找他的櫃子,之後說他的錢沒被偷,然後就不管這件事繼續玩他的手機,因為我當天在趕時間,所以我沒有立即通報警察或通報經理或是去調閱監視器,我先回家隔天再說,工作褲是工作褲,便服褲是便服褲,當時被告摸我的褲子是便服褲,不是工作褲,而且他也沒有必要在大家都換好褲子的時候再去翻找褲子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反面),再比對核與證人林世偉於102年7月1日偵查時證述:我們充電器有時候會在廖仁傑的櫃子裡,所以我們充電時會使用他櫃子裡的充電器,若要使用櫃子充電,有時候會問廖仁傑有時候不會問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本院上開勘驗、審判筆錄各1件暨勘驗照片共4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足徵證人廖仁傑上開自己使用置物櫃僅供同事於充電時使用,並未擺放其他同事私人物品,況且被告陳重印上開供稱伊與人廖仁傑自進公司開始即共同一個置物櫃等辯稱,核與證人廖仁傑、證人王松年、林世偉等上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另被告陳重印又辯稱伊與證人廖仁傑工作時均會穿著牛仔褲
云云。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傑於本院102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工作褲是工作褲,便服褲是便服褲,當時被告摸我的褲子是便服褲,不是工作褲,而且他也沒有必要在大家都換好褲子的時候再去翻找褲子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反面),並有本院上開勘驗、審判筆錄各1件暨勘驗照片共4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嚴重違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再觀被告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迄本院審理過程,就其本人為何未主動告知其於告訴人櫃內翻找物品,始終無法說明其故,僅推稱係依證人王松年指示返回工具間拿取工具、找一起子撥弄煙草等云云,惟查該工具間位於一樓,其無法解釋何以順便回樓上休息室拿水後,尚須立即再轉進隔壁上開陽明貨櫃中心修理廠二樓員工休息室內更衣間之員工置物櫃處,未經廖仁傑同意許可,擅自徒手逕行開啟廖仁傑所有供己使用未上鎖之置物櫃,並摸索廖仁傑之便服褲、開啟廖仁傑使用上開櫃子,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難認有據,應無可信。
末查,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傑於本院102年12月9日審判程序時
起稱:「7點37分28秒我放我的皮包,07點37分28秒我看一下我褲子的角度,07點37分31秒我拿褲子走,07點37分35秒蹲著的是被告陳重印,這個是17分鐘有定格的影片檔,07點37分57秒剛剛進來的是林世偉,07點38分06秒被告陳重印瞄了一下櫃子上面,被告陳重印的頭看了烘乾機前面的皮夾,現在是林世偉(音譯)在翻我的櫃子,7點42分20秒皮夾依舊在烘乾機前面,我沒有拿走,我的褲子是在皮夾下面,烘乾機正前方黑色的下方是我的便服褲,07點44分50秒出現在畫面的是我本人,皮夾還在,7點44分51秒是我的背影,07點44分51秒皮夾拿著,07點44分53秒順勢放在櫃子裡面,07點45分02然後我就離開了,我的櫃門是打得非常開,攝影機可以攝影,從櫃子門縫看有一個小黑影,那就是我的皮夾,我再重複一次,就是現在滑鼠指的小黑影就是我皮包放置的位置。我影片繼續放,我是跳另外一個檔,2013年4月15日早上8點58分06秒至36秒是休息室的外面,現在都沒有人在走動,38秒有一個人出現,有戴一個工作帽,這個人是被告陳重印,他的臉有看一一下外面,走上去,8點58分50秒走進去另外一邊的休息室,裡面有冰箱、沙發跟電視,然後我現在又切到內部的攝影機,不是我丟掉東西的地點,他剛進去的那一剎那不是我丟掉東西的地點,他在裡面拿礦泉水之後,就往我遺失的地方去,就是現在這個畫面,現在是8點58分39秒至08點58分54秒都沒人,8點58分56秒出現,畫面中就是被告陳重印,08點58分57秒放礦泉水並且手摸了一下褲子,08點59分01秒瞄了一下,08點59分02秒看櫃子,08點59分03秒左手伸進去櫃內,08點59分04秒左手更深入,08點59分05秒扳動櫃門,08點59分06秒看不到兩手在櫃內做什麼,我又重新播,這個是最讓人家起疑的一個關鍵點,08點58分56秒被告陳重印出現,08點58分57秒放礦泉水,08點58分57秒用手摸褲子,08點59分03秒看櫃內東西,08點59分03秒左手伸進去,08點59分04秒更深入,08點59分05秒用右手扳動櫃門擋住攝影機,08點59分07秒至11秒兩手伸入櫃內,不知道在做什麼,至22秒手才伸出來,我又再重播一次,這17分鐘就是很關鍵,所以我一直反覆節錄跟重播,我的皮夾已經放在櫃子內,08點58分57秒他手去模褲子,08點59分03秒眼睛目視櫃子,08點59分04秒左手伸進去櫃子,08點59分04秒右手在褲子右後口袋,08點59分04秒右手從右後口袋伸出來扳櫃門,08點59分05秒櫃門已經擋住攝影機的鏡頭,08點59分07秒兩手伸入櫃子,鏡頭後看不到手在做什麼動作,08點59分22秒雙手才離開櫃子,08點59分25秒拿放在櫃子上的礦泉水,08點59分27秒離開鏡頭。放另外一個影片,這個是休息室外面的攝影機,2013年4月15日10點57分59秒至10點58分56秒沒有人在鏡頭內,其他人員在另外一邊的休息室裡面,再打開另外一個影音檔,10點58分57秒被告陳重印走進去,他原本在門口,他走進去的位置是我東西掉的地方,10點58分57秒出現,10點59分01秒右手翻開我的櫃門,左手伸進去,有在拿東西,10點59分05秒至30秒櫃門擋住攝影機鏡頭,有拿東西出來看也有把東西放進去,10點59分34秒左手有放東西進褲子左口袋,右手把手機換到左手並放置胸前口袋,我再播放一次,10點59分04秒扳開我的櫃門在拿東西,至34秒左手從櫃子出來就插進去口袋裡面,左手完全沒有碰觸到右手的手機,10點59分18秒一直在看東西要找東西,10點59分13秒手伸進去,10點59分30秒又放回去,10點59分34秒至35秒右手拿的是手機,左手此時已經放在口袋裡了,10點59分36秒左手放好拿起來,10點59分37秒左手碰觸右手的手機,10點59分38秒用右手將手機放進衣服胸前左側口袋,這個地方就是最可疑的地方,當然一連串都很可疑,但這個地方跟他講的不一樣,這個部分我重複播放好幾次」等語綦詳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傑上開庭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附卷標示供參(見本院卷第96至112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互核與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 杜昱漢 即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查員提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對照比對本案事發當時之情形,結果如下:「時間102年4月15日7時37分:被害人廖仁傑將皮夾放在褲子上方後離去。時間102年4月15日7時38分:陳重印看了廖仁傑皮夾的方向。時間102年4月15日7時44分:被害人廖仁傑將皮夾拿起,放到置物櫃中,將皮夾放妥後離去。時間102年4月15日8時58分:陳重印回到休息室,先向右走去拿水瓶,拿了水瓶後走到置物區,先將水瓶放在烘乾機前,用手摸了廖仁傑的褲子。時間102年4月15日8時59分:陳重印廖仁傑的櫃子,伸手進廖仁傑的櫃子,左手進廖仁傑的櫃子,右手關櫃子門,雙手離開廖仁傑的置物櫃,離去。時間102年4月15日10時58分:陳重印再次進入置物區。時間102年4月15日10時59分:陳重印左手持手機右手開廖仁傑置物櫃,伸手進廖仁傑置物櫃,在櫃內翻找完後左手伸入口袋,右手持手機,陳重印離去,手機由左手持拿,手伸向胸前口袋」等情節事實,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至155頁),職是,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以明確看見被告陳重印先後二次進入上開置物櫃室,均站立於同一廖仁傑使用櫃子前,且端詳一會兒後,被告陳重印旋即自己伸手進櫃子內,且在尚未完全打開櫃子情況下,立即開始翻找物品,另一支手則不時還扶住櫃子門板,核與一般理性正常人翻找物品時大多完全敞開櫃子,俾利自己方便尋找物品之情況,二者洵屬迥異,職是,上開勘驗內容均足以佐證證人廖仁傑指述失竊等情所言非虛,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均不符,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重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陳重印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的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戕害他人之隱私,且對因公務需要或其他私人需要進出基隆市○○區○○○路○號陽明貨櫃中心修理廠二樓員工休息室內更衣間之員工置物櫃處之人員,備感威脅,並嚴重破壞上開員工休息室內更衣間之員工置物櫃使用慣習,危害員工間之安寧秩序甚鉅,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上開員工休息室內更衣間之員工置物櫃一再失竊而找不到竊嫌之人人自危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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