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以其罹患肥大性阻塞型心肌病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慢性氣道阻塞、痛風性關節病變等病症,並經醫師診斷其因上開病症有猝死之可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自88年4月起即已因前揭病症長期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規則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2年3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於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再犯本件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罹前開病症及先前刑之宣告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刑量處。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l林壯隆中華民國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被告蕭金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悔改,於102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友人公司內飲用高梁酒後,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22137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李冠龍 所有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蕭金星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吳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