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春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等文字,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㈡被告梁春和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被告梁春和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尚未重新考取,係無照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 陳宥霖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當時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照駕駛,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案發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因此不慎撞及被害人 陳亞琳 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陳亞琳受有薦椎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亞琳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陳亞琳新臺幣(下同)6萬6,00
0元之損害,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0043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亞琳於本院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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