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輝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周昱志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舜智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姚翠君 債權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債債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輝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結,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3年5月21日到庭予以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當庭呈遞100年9月-103年4月薪資明細表,並稱供鈞院參酌;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0年9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0年12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依聲請人陳報100年9月至103年4月間薪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卷第153頁)所示,聲請人自100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禾範有限公司,薪資約48,000元,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再者,依聲請人於101年6月14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卷第246-247頁)所示,聲請人陳明其每月收入約5萬元(含年終獎金),扣除其每月自己及母親扶養費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740元後,仍有餘額26,260元。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100年9
月13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聲請人提出98年1月-100年7月及99年3月-101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卷第77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卷206頁)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收入共計1,100,600元(計算式:40,000元×6個月+43,000元×4個月+48,000元×14個月+98年終年11,700元+99年其他收入4,900元=1,100,600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025,76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卷第246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74,840元(計算式:1,100,600元-1,025,760元=74,840元)。惟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合計為32,000元,足見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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