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3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陳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2日前補正,並於113年9月9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