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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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原告 賴彥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東亮

被告 鄭安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⑴主文欄第1項第1行、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2行「31巷8弄3樓」,均更正為「31巷8弄3號」;⑵主文欄第1項第2行、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頁第3行「50.4平方公尺」,均更正為「50.42平方公尺」;⑶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原告及被告賴彥輝」,應更正為「原告2人」、第6行「被告賴彥輝」,應更正為「原告賴彥輝」、第6、7行「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為4/5,應更正為「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為4/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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