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原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小字第3號

原告 周佳慧

被告梁 晏維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 梁晏維 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被告陳靜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梁晏維將自訴外人 溫少榆 處取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由被告陳靜使用,被告陳靜再於110年9月6日透過臉書帳號暱稱為「晏維」、LINE暱稱「LinSinU」與原告聯繫,佯稱願出售精品包包等語,並以上開手機門號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靜、梁晏維確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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