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告 王健之
被告 葉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美岑
被告 黃青林
黃道明 (兼黃美惠之繼承人)
上列黃碧靜、朱金蓮、黃詠喬、黃詠琪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青林、田冲琦(即 黃協之 繼承人)、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黃靜君(即黃美惠之繼承人)、潘清榮、潘愛珠、潘思安、潘素娥、朱金蓮、黃詠喬、黃詠琪、黃碧靜、潘盧香、潘俊吉、潘聖惠、王思銘、藍翠珠、黃道明、王齊悅及王澤理等2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1.44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隨時請求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1.4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29人,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將過於狹小,並使土地過於破碎而難以利用,且嚴重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因此不宜以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另系爭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同段835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除可使上開2筆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原告發揮上開2筆土地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外,更可避免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獨取得後,將來又要處理南側由原告所有之同段835地號土地袋地通行之問題,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故原告願以系爭土地鑑定後之價格,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金錢,故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准予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田冲琦則辯以:之前並不知道原告請求事項,同意原告之請求各等語。
四、被告翁碧霞則辯以:請求現物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邱新村則辯以:請求變價分割各等語。
六、被告陳桂蘭則辯以:目前系爭土地上係伊之胞弟在居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七、黃碧靜、朱金蓮、黃詠喬及黃詠琪則辯以:系爭土地現遭共有人被告吳金明及葉李春梅之建物無權占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1.44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卻多達31人,如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難以達成土地之效用,若以變賣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中由買方競標,得標之買主可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自應較高,且變賣亦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均可共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權承購系爭土地,以避免後續拆屋還地之糾紛產生,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若准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日後勢必引起原告與被告吳金明及葉李春梅間之糾紛,且原告承購之市價亦可能低於法拍市場自由競標之價格,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始為最佳分割方法各等語。
八、被告吳金明則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九、被告葉李春梅則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十、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復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837號、95年台上第16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靜君、黃道明尚未就被繼承人黃美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無從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分割)。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兩造共有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准予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