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3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告 連耀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1月2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061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雖被告辯稱:原先與對方協調中,都已經談到一個段落,要確定金額時,我的保險到期,保險公司介入與對方談,並未通知我,之後也沒有跟我談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亦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70元(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66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員警說只有一點點傷,但對方要求很高的賠償,都有照片為證等語。然依上開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後保險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鈑金、烤漆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9370元,應足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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